三、各种金融诈骗罪之间的法规竞合
由于金融业务的复杂性、广泛性、交叉性,刑法在规制各种金融诈骗犯罪时,往往要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考虑立法。这样,各种具体金融诈骗罪之间难免存在交叉重合关系。
1.贷款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的竞合
实践中有些行为人编造虚假事实骗得信用证后向银行申请贷款;有的干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作废的信用证,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P397) 。对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见解。观点一,认为构成牵连犯“, 骗取信用证是手段,诈骗银行的贷款是目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因而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信用证诈骗罪的法定刑高于贷款诈骗罪,以信用证诈骗罪从重处罚为宜。”{7}(P311) 观点二,认为该行为既触犯了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特征,上述行为是以信用证为道具来骗取贷款的,在骗取方式上更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同时,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上述行为也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8}。观点三,认为上述诈骗行为由于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定义和构成,故而应构成单纯的贷款诈骗罪{9}(P945) 。
笔者认为,观点一是不能成立的。牵连犯的特点是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或者原因和结果的牵连关系,而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没有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数个行为。行为人使用虚假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的行为,而没有诈骗行为,并不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也就是说,如果将诈骗贷款的行为独立出来,信用证诈骗罪就无从成立,观点一中所说的手段行为根本不是独立犯罪的实行行为。只有使用虚假的信用证或骗取信用证与诈骗贷款两种行为结合起来,才是刑法意义上的一个实行行为,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又构成贷款诈骗罪。因而,将上述行为按照牵连犯处罚是不妥的。观点三也是不恰当的。刑法第195条所规定的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证以及骗取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既包括利用信用证的支付功能直接诈骗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也包括利用信用证的信用功能诈骗信用证所担保的财物。观点三认为被骗银行没有进入信用证关系成为信用证当事人或主体,不符合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没有正确理解信用证的使用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