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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中的法规竞合问题探讨

  

  1.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金融诈骗罪中的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以及部分信用证诈骗都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贷款诈骗的行为人要与银行或金融机构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以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没有借款合同的贷款诈骗行为在实践中几乎没有。保险诈骗行为中,行为人为了诈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或者是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诸如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等各种诈骗方法骗取保险金。信用证交易主要是合同交易,信用证业务主要是在一个个合同基础上运作的(当然有些信用证交易主体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以上这些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同时,也都分别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此时,由于借款合同、保险合同、各种信用证交易合同都是合同的表现形式,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了以上这些特殊合同,因此,二者存在着普通与特别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是普通法,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是特别法。在上述情形中,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又分别符合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条件时,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法规竞合,应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分别以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定性。


  

  2.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规竞合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发生法规竞合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 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冒用他人票据、签发空头支票,支付合同价款


  

  行为人为了骗取对方财物,使用违法票据结算、支付合同价款,这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违法票据支付价款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交叉的法规竞合,行为人在合同诈骗过程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伪为给付,同时符合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解决,即以特别法和重法的票据诈骗罪论处{2}(P256)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合同签订、履行中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与一般使用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按特殊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规则,应定合同诈骗罪〔3〕。也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大多也会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但由于刑法对金融诈骗罪进行了特别规定,故凡符合金融诈骗构成要件的, 就应以金融诈骗罪论处。”{4}(P686) 同样主张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第三种观点认为,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是手段行为,进行合同诈骗是目的行为,二者是牵连关系,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量刑评估而定,可能定票据诈骗罪,也可能定合同诈骗罪{5}(P2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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