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公法关系模式的变迁

  
  综上所述,自建国以来至今为止,我国公法模式先后经历了“内外紧张不合作模式”为主导、“内紧外松不协调模式”为主导,正走向“内外和谐相合作模式”为主导。

  
  四、余论

  
  公法关系是构建公法学的体系骨架。而我国的公法关系中的“权利/权力关系”正走向“权力/权利平衡模式”,“权力/权力关系”正走向“内外和谐相合作模式”。这两种模式必然为我国公法制度的具体构建确立一种大体性的方向,并提供一些具有可欲性的思路。在权利/权力关系中,必然要求坚持公民权利优位于国家权力原则、个人权利优位于个人义务的原则来重构公民和国家的公法主体地位;而在权力/权力关系中,必然要求坚持公共职责统一于公共权力原则、内部权力服务于外部权力的原则来重构国家机关之间的公法主体地位。基于此我们可以断定,我国公法的未来发展将促进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之间总体上趋于均衡是为时代发展所引导的不可阻挡的基本态势。因为,“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试图阻碍压制性权力结构的出现,其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与平衡。”[39]

【作者简介】
韩春晖,男,汉族,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师,北京大学软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注释】自袁曙宏教授于2003年第5期的《中国法学》上号召“建立统一的公法学”之始,这一非常具有时代性的学术观点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在2005年6月,《法商研究》以笔谈的形式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讨论。其中,姜明安教授撰文“公法学研究的几个基本问题”表示明确的赞同;杨解君教授撰文“公法(学)研究:‘统一’与 ‘分散’的统一”、王广辉撰文“论统一公法学的价值”、于立深撰文“中国公法学现代化的方法论进路”分别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之后,袁曙宏教授和宋功德博士又于2005年9月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了他们对统一公法学开创性的、洋洋洒洒百万字的巨著:《统一公法学原论——公法学总论的一种模式(上、下卷)》,再次引起公法学界的广泛关注,袁曙宏教授也又在2005年第5期的《现代法学》上撰文“建立统一公法学的时代意义——兼答‘统一公法学’可能遭遇的质疑”对有关观点进行深入阐述并对一些质疑进行回应。朱维究教授在2005年第6期的《浙江学刊》上撰文“英国公法传统中的‘功能主义学派’及其启示——兼论二十一世纪‘统一公法学’的走向”进行讨论。另外,在2004年11月在山东大学举办的“中日公法学研讨会上”,在当代中国如何建立统一的公法学也成为了与会中日学者的一个热门话题。在2007年8月,《法学论坛》又一次以笔谈的形式来专题讨论统一公法学的话题,国家行政学院的袁曙宏教授、人民大学的莫于川教授、郑州大学的沈开举教授、国家行政学院的宋功德博士等知名学者纷纷撰文热烈探讨,又一次掀起统一公法学研究的热潮。可见,如何建立统一的公法学日渐成为当下公法学界无法回避的一个时代命题。
袁曙宏、宋功德著:《统一公法学原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参见【德】弗兰克·帕金:《马克思·韦伯》,刘东译,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7页。
袁曙宏、宋功德著:《统一公法学原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8页。
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页下注。
传统公法学认为,权力关系的非对称在于掌权者对权力相对方的行为实施较大的控制,而不是相反。在公共权力至上的公法模式中,“权力关系的非对称常常被强调到这种程度,使它与讨价还价或冲突中的‘双边’权力关系或‘权力平等’的说法形成逻辑矛盾。”参见【美】丹尼斯·朗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2页。
袁曙宏、宋功德著:《统一公法学原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页
【法】莱昂·狄骥著:《法律与国家》,郑戈、冷静译,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367页。
【英】冯·哈耶克著:《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2页。
关于公法中权力与权利之间平衡的理解,可参见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2-423页。
罗豪才、宋功德:“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制的发展趋势》,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俞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俞敏声主编:《中国法制化的历史进程》,安徽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公丕祥著:《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64页。
《共同纲领》第19条规定:“在县以上的各级人民政府内,设人民监察机关,以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和各种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并检举其中违法失职的机关和人员。人民和人民团体有权向人民监察机关或人民司法机关控告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公务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1954年宪法9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54年通过的《国务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要设立监察部。而依据《监察部组织简则》的规定,监察部的任务之一是:受理公民对违反纪律的国家行政机关、国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从纪律处分的申诉。可见,这种救济是内部救济。
袁曙宏编:《建构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读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近些年来,在联邦制和单一制的国家中,中央与地方关系似乎正经历着一个相向而行的发展趋势。在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开始出现了向中央一定程度集权的趋势。正好相反,在单一制国家如法国,开始出现了中央向地方分权的趋势。其实,这两种貌似相反的趋势中蕴藉着相同的内在逻辑。单一制国家一般中央权力比较集中,需要分权;联邦制国家一般地方自治权力比较强大,需要集权;它们的目的都在于使中央和地方在纵向权力格局中保持适当的均衡。
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一个分析范畴。这一概念始于14世纪的欧洲,17、18世纪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的著作中频繁出现,并将之与政治国家相区分。笔者认为,要研究我国公共权力的内部结构,必须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变化中来把握。因为社会结构的发展变化直接决定了政治国家的公共权力的总体规模,并且进而影响到公共权力内部结构的发展变化。笔者文中所述的这三种公法模式正是遵循这一分析路径而形成的概念表述。所谓“内”,是指国家公共权力的内部关系;所谓“外”,是指国家公共权力之外的社会关系。它们的区分是以公权力的边界为线。
【俄】B.B.拉扎列夫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冲突理论把社会看成是充满利益冲突和权力冲突的竞技场。并且认为,社会分层是社会冲突的根源,是无益的,是造成人类不公平的主要根源,但也是可以避免的。参见【美】伊恩·罗伯逊:《社会学》,黄育馥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59—162页。
马长山著:《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34页。
马长山著:《国家、市民社会与法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1—152页。
市民社会在当代中国的发展,虽然仍体现市民社会与国家分离、矛盾的一般规律,但其本质则应当是非对抗性的。其理想是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个性与共性、公域与私域、权力与权利等都能获得双向互动的契合发展,即两者最终统一于人的自由自主发展。基于这种认识,笔者得出了上述判断。参见【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构》,周琪译,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369—370页。
如1958年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第16条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毛寿龙著:《政治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1956年9月中共八大一次会议要求按照毛泽东《论十大关系》的精神进行经济管理体制改革。《论十大关系》中提出放权让利的对象是地方、生产单位和劳动群众,实际上主要是权力/权利关系的改变。但由于1957-1958年政治事态的变化,使得向企业和劳动群众放权让利不符合保持政治上正确的要求,因此演变成向各级政府和官员放权让利,也就变成了单纯的权力/权力关系的改变。
吴敬琏著:《当代中国经济改革》,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年版,第45-55页。
1949年9月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建立了司法与行政有机结合的司法体制,规定中央人民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署。
这个时期起着替代法律作用的政策主要有:1961年3月中共中央广州工作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1961年6月中共中央作出的《关于改进商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关于城乡手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试行草案)》和《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1961年9月庐山会议通过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1961年9月中共中央批准的《教育部直署高等学校暂行工作条例(草案)》。这一阶段国家机构组织的变化有:1959年4月取消司法部、监察部;196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从最高层次上削弱了司法体制,司法机关成了党的驯服的工具,所贯彻的只是党的政策以及具体规定,国家的法律被束之高阁;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被压缩机构,精简人员。
文革十年中,除了林彪、“四人帮”搞的非法立法的白色恐怖如“公安六条”和1975年宪法外,立法工作一片空白。1967年12月,人民法院成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1968年3月,中共中央决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派驻军代表,同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相继被撤销。
毛寿龙著:《政治社会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之所以选取1993年作为一个阶段的划分,理由有二:一是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同年,全国人大修改宪法,把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国家根本法,表明从此我国改革进入整体推进阶段;二是国务院于1993年颁布《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此为起点逐步向政府机关新的人事制度过渡,表明我国公权力运行开始走向法制化发展轨道。
1982年,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十二届三中全会指出,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是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不可逾越的阶段,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的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十三大则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体制应当是计划与市场内在统一的体制,并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经济运行机制。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29页。
第1条修正案将宪法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共有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第2条修正案将宪法10条第4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参见《行政处罚法》第42条,《价格法》第23条,《行政许可法》第46条、第47条和第48条,《立法法》第58条、第91条,《公务员法》第100条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