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后,我国进入了法制建设的新阶段。与之相对应,对权力与权利之间关系进行调整的公法模式也呈现出新的变化。以这些变化的显著性为标准,可以将改革开放后的公法模式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一是从1978年至1988年,这是公法建设重新起步阶段,并以“治事”为中心。这个时期的公法建设也有了较大成就。除了
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之外,制定了一大批社会管理的行政法律、法规。这些法律主要是保障公共权力的有效行使,以管理为导向,以“治事”为中心。如1979年制定的《
逮捕拘留条例》、1985年制定的《
居民身份证条例》和1986年制定的《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尽管1983年的《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是,由于“受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全能政府模式的影响,行政机关在这一时期仍然非常庞大,全能政府的痕迹仍然很浓,依法行政基本上等同于‘治事’,被当作一种对经济和社会的管理方式,一种实现管理职能的手段,主要强调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相对人的义务,尚未认识到依法行政的本质是‘治官’和‘治权’”。[17]可见,在这个阶段,我国公法模式仍然以公共权力至上模式为主导。二是1989—1996年,这是公法建设快速发展阶段,并以“控权”为重点。1989年通过的《
行政诉讼法》对依法行政的严格要求,有力地推动了行政法律制度的创新,以1996年颁布的《
行政处罚法》为代表的一大批重要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得行政执法某些方面无法可以的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善。1990年颁布的《
行政复议条例》和1994年颁布的《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发展、完善了由《
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事后行政权力监督和公民权利救济为重心的依法行政模式。可见,在这个阶段,我国公法模式已经开始走向控制权力模式。三是1997年至今,这是整个公法正在崛起阶段,并以“平衡”为取向。1997年“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吹响了公法的崛起的号角。这一进程主要体现在行政立法和行政法制实践两个方面。在这一阶段,相继颁布了《最高院关于审理若干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
立法法》、《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法规制定条例》等一批重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为依法行政提供了制度保障。另外,《
公务员法》《行政处分条例》、《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也还在制定过程之中。同时,宪政和行政法制的实践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如2001年,“齐玉苓”一案所引发的“
宪法司法化”的热烈讨论;2002年,“乔占祥告铁道部”一案败诉,但却间接导致春运期间火车票价格涨价听证召开;2003年,“非典”期间的信息公开制度,帮助整个政府走出信任危机;2004年,“孙志刚案件”间接导致“五学者上书”全国人大,《收容审查条例》被废止。“面对现代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问题,国家开始动用多种权力并以多种手段解决现实问题,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制定规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运用行政、司法手段协同解决某一个社会难题,成为这个时代的特色。”[18]这些都表明,我国公法模式正走向权力/权利平衡模式。
综上所述,自建国以来至今为止,我国公法模式经历了以“公权力至上模式”为主导,到“控制公权力模式”与“权力/权利平衡模式”并存的历史变迁,并且继续走向“权力/权利平衡模式”。
三、权力/权力关系的变迁
西方各国处理权力/权力关系有两种多种模式。从横向切面来看,可以分为分权制和集权制;从纵向切面来看,可以分为联邦制和单一制。但是在社会转型过程中,西方各国公共权力的格局也发生了变革。在横向切面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制建设从原来的过于重视司法权转向同时重视行政权,大陆法系国家从原来的极其重视行政权转向同样重视司法权,司法审查制度普遍得以建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者之间制约关系得到强化。在纵向切面上,联邦主义进一步发展,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得以重新界定,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这两个方面的发展,使国家权力格局在结构上日渐趋于均衡。[19]同样,我国公法也经历了权力格局的变革,它也体现为公法模式之间的相互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