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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本质研究的反思

  
  1 现阶段学者对债的本质的检讨

  
  1.1债的本质是一种事实状态性问题

  
  有学者认为债的本质应为一种事实状态性问题,[③]他认为长期以来,债的本质的理解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义务关系说,即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义务关系,亦或从反面说,债的本质是债权人对特定当事人要求财产性给付的请求权。债在本质上是一个“法锁”。另一种是责任效力说,认为债的本质是一种债权关系在法律实体上的效力。同时他论述认为这两种学说都存在内涵的不周延性,所以引出债的本质是一种事实状态定位的界定:即当债权负担行为一经完成,其本身的意识性与效力性暂时并不应视为处于债之关系中。此时债之关系应为一事实和平状态,此种事实状态的存在取决于债之中立性。这种状态的存在并非否认效力问题,而是让他们在状态之外以事实的或法律的认同或者相关行动存在。

  
  将债之本质界定为一种事实状态性问题的出发点在于避免效力因素过于被债之关系本质所侵蚀;就债的本质本身而言,并不反对效力在债的本质状态之外相对存在的合理性。根本上讲,其宗旨在于保证私法自治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而就这种状态本身而言,在对个体行为和群体行为的法律控制同时,并不伤害其状态内部整体体系的完整性。

  
  债的本质之事实状态定位是对债的本质的一种角度的理解,这是在人们在债的本质研究时可以采取的解决债的本质研究确定性追求与不确定性追求之间矛盾的另一种思路。无疑对我们的债的本质研究极具有启发性。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对债的本质的定位只是在原有理论的基础上的批判性活动,并不具有构建作用,不是一种替代性理论。这也注定债的本质的事实状态定位只能作为债的本质理论检讨的另外视角,而不能纳入债的本质的理论体系之中。任何事物只要其客观存在,必然具有合理性,把债的本质只是说成一种事实性状态,并不能提出具有方法论意义的相关理论来指导实践,只是在解释自然债理论的现实性与合理性这一具体问题时具有意义。

  
  1.2债的本质是可期待信用

  
  一些民法学教科书中认为债的本质是可期待信用[④]。债是商品交易的反映,“随着商品流通的发展,商品的让渡同商品的价格在时间上分离开来的关系也发展起来”。[⑤]随着表现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发展,信用关系因之发展起来,信用关系的发展要求债和债法必须规定保证价格让渡和价格实现的担保措施及其救济规定。“确认让渡商品与现实价值之间存在时间差距的合理性,换言之,确认当事人经济利益暂时不平衡的合理性,同时又保证这种差距可以消除,即保证这种经济利益状态趋于平衡,这样便保证了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⑥]简言之,信用关系必须得到债的约束和保护,否则信用关系及其商品流通关系就不复存在。“反过来说,债也就失去了价值,在这个意义上讲,债的本质就是信用”。[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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