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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及其实现

  
  正如前文所述,裁判的确定是通过两个层次来实现的:一是法律规则的确定;二是法律推理的确定,而两者的结合则达到裁判的确定性。因此,理想的裁判确定性的实现有两个基本要求:

  
  一是法律规则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要实现裁判的确定,首先就要求法律条文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详备,避免模糊的、不明确的规定。否则,法律尽管有规定,但是不同的法院和法官自然会对法律意旨的把握产生不一致,甚至沦为少数法官徇私舞弊、恣意裁判的工具。比如我国旧刑法中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由于规定太过模糊和笼统,因而较大地影响了司法的确定和统一,终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被废除。[8]这一理念的极端形式表现为19世纪欧洲立法的“严格规则主义”,当时的立法“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9]并幻想据此实现司法判决的绝对确定。

  
  二是司法过程应当严格依成文法作演绎推理。与法律规则的详备相对应的是,司法中应当尽可能排斥自由裁量的因素,因此在大陆法系演绎推理被认为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大前提是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法官通过“涵摄”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建立一种联系,即产生确定的司法判决。由于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因此是必然推理,其结论是无懈可击的。19世纪欧洲的“概念法学”可谓是这一思想的典型代表,他们认为“法典完美无缺,自满自足,无待外求。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仅能依逻辑推演,不能为目的考量或利益衡量,更无所谓法官造法的司法活动”。[10]马克思·韦伯甚至还幻想法官“像一个自动售货机,投入法条和事实,而产出司法判决”,[11]由此可见,当时对法律确定性的迷信已经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二、司法裁判确定性的相对性

  
  时至今日,大多数人还是认为,法律是明确的、自成一体的独立体系。只要有确定的事实,就一定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得出一个正确的判决。这一对司法判决确定性的要求,可以见诸各种媒体、群众呼声以及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比如法院考核制中的案件改判率指标、“错案追究制”)等等。然而,裁判的绝对确定可能吗?这一问题应当结合法律的基本理念才能回答。

  
  法律作为人类共同生活秩序的一种普遍的文化现象,从来不是作为目的,而是作为手段而存在的。一般认为,法律有以下一些价值目标:[12]一、平等(形式正义),要求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二、合目的性(实质正义),要求法律内容必须服务于社会的共同福祉,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要公平合理。三、法律确定性(或称安定性),法律以此实现社会的秩序和安宁。由此可见,确定性只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而不是全部。但是,“法律理念(目标)却不是永远定居在一个全然和谐的价值的天堂,而是处于人的世界,也因此是有限和暂时的。”[13]平等要求法律具有普遍性,因而法律往往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但是具体个案的完全相同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它从来都只是从一定的观察角度对事物的抽象概括。[14]因此,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这一冲突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法律规范侧重于回答“什么是正义的”,而司法则更侧重于回答“在这个案件中什么是正义的”,这给追求裁判的绝对确定带来了疑问。因而,进入20世纪以来,法律确定的相对性已经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规则不可能绝对确定

  
  这首先是因为,人类社会生活关系过于复杂,立法不可能预测将来可能出现的每一种情况。早在古希腊,柏拉图就在其名著《政治家篇》中说:“人之个性的差异、人之活动的多样性、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人们无论拥有什么技术都无法制定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绝对适用于各种问题的规则”。[15]现代西方哲学进一步认识到,绝对的理性主义有着深刻的局限性。人文系统与自然系统有着本质的区别,人的判断和行为不仅受理性(理智)的支配,而且往往是依情感意志、本能冲动等非理性因素进行的。人不是千篇一律的机器,每个人均有其独特的个性、生命和本能。[16]因而,人类社会的有序性、规律性是相对的,很难抽象出可以适用于一切可能发生事件的法律规范。

  
  其次,从哲学认识论上说,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自然也就无法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这种对“科学理性主义”的反动最早可以追溯到康德,他提出,事物划分为“表现”和“事物自身”(物自体)两个方面。人所能认识的只是事物的“表现”,而不能深入到“自在物”和“物自体”,这就体现了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也认为,任何真理性认识均具有相对性,只是对客观事物一定程度、层次的近似正确的反映,只能达到一定的深度。那种从自然中可以建构出一个适于所有人所有时代的、具有明确内容的法的主张,因此也被驳倒。那种数学式精确意义上的“唯理性”在法学和法哲学中不存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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