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加强中国特色判例制度的构建。众所周知,英美法系国家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判例法,而大陆法系则有条古老的法谚,“审判不依照判例,而依照法律”。[37]但是本世纪以来,这种传统有很大的改变。大陆法系也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既有的制定法进行补充和改进,在不断引进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的同时也保障了法律的确定性。在我国的司法语境下,判例的补充在提高法律的确定性方面具有哪些优势呢?(1)与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判例的抽象性程度较低,因此更能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文法和司法解释都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出来的,往往过于原则和一般。与此相反,判例则是根据具体的个案所创立的,这一特性使其概括性和抽象性较低,也因此具有更强的指导意义和约束力。(2)对一些具有较大裁量幅度,但又不宜作出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范的地带(如
刑法中的量刑问题,成文法本身是由于无能为力才将这一地带留给司法裁量),判例却由于其抽象性较低而适合起参照作用。尤其对于一些法律存在漏洞的地带,判例的优势就更加明显,如果一个先前的判例已经确立了利益衡量的模式,虽然还有其他一些合理的方案,但为了维护裁判确定的需要,则应根据先例确立的规则作出裁判。对相同情况给予相同处理,有利于裁判的确定性。(3)与成文的司法解释相比,判例更具有灵活性。在大陆法国家,判例确立的“法律规范”没有立法者确立的法律规范那样的威力。“判例的规范只是因为法官们——每个法官——认为它好才继续存在与被应用。”[38]正因为判例具有这样的特点,对由于社会急剧发展而产生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果马上制订司法解释条件不成熟,但判例的相对灵活性却使其可以担当此任。它只需对已经出现的一些较为成熟的问题作出规范,然后经历不断出现的新案件的考验。当对先前的判例作出一定的修正时,不致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当然,当你推翻一个具有较高说服力的判例时,你必须说明理由。
鉴于一些众所周知的原因,各级法院的判决都存在一些不正确和不统一的现象,所以目前不宜确立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或者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的判决有约束力的机制。根据我国的国情,由最高法院选择优良的判决进行公布的做法具有现实的合理性。目前的最高法院公报和各业务庭编写的“审判参考”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有些案例却存在着质量不高和矛盾的现象,[39]建议今后对判例制度的构建予以更加重视和完善。
(二)强化司法的集体决策,建立“审判长联席会议制”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与越来越多的实体规则(如量刑标准等)相比,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程序性机制却捉襟见肘。司法决策机制方面的问题主要有:(1)司法行政化现象还广泛存在。法官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但多年来我国法院管理和审判工作的运行一直采取行政化的方式。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虽然形式上是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审理,但实际上均由庭、院长拍板决定。行政化的管理机制由于缺乏制约和监督,个人的执法随意性就难免产生。(2)合议庭之间执法的冲突。近年来在全国法院系统推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和“还权于合议庭”的改革举措,虽然遴选了一批德才兼备的法官,提高了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但却也产生了一些副作用,其中之一就是合议庭执法的不统一,影响了裁判的确定性。合议庭运作的模式一般是,对于法官之间没有争议的案件,审判长有权作出决定并签发文书,甚至有的二审法院合议庭有权决定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和发回重审。由于我国中级以上法院同一业务庭的合议庭数量较多,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后,各自为政,缺乏沟通,反而引起执法的不统一。[40]
强化司法集体决策机制,将是提高执法确定和统一的重要途径。其意义一方面是制约法官的行政化权力,预防法官个人恣意裁判;更主要的是加强合议庭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在决定法律问题时可以综合不同意见,以准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并通过集体主义决策机制避免或减少判决之间的冲突。从国外的先进司法经验来看,终审法院保持很小规模和实行集体主义决策机制,是保证司法的确定和统一的重要技术规范。如在美国,司法界的共同信念为,独一无二的合议制法庭是保证终审判决一致的最佳方式,终审法院法官一旦超过9名,就会出现分庭或分组从而产生终审判决之间的冲突,所以美国联邦和各州司法系统的终审法官均不超过9名。在德国,设置了“扩大合议庭”和“联合审判庭”的机制,当最高法院出现合议庭之间意见冲突时,通过这一机制确保终审法院判决之间的一致性。[41]
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并没有建立繁简分流等减少进入开庭审理案件数量的机制。因此,合议庭承担着大量的审判工作量,采取英美式的小规模的法官数量缺乏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