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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构建:现实基础、前提性法律技术及二维构建路径

  
  但从上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及其分析中不难看出,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和规范实行后,并未十分明显的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大量的发生。究其根本原因,乃在于这些法律制度和规范并未解决影响流转的最根本的问题,即上述分析所言及的现行条件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弱财产”和“强保障”的特性,亦即未能有效的促进农业产业比较利益的提升并进而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的形成,也未能有效的削弱长期以来负载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在中国现实条件下,要切实的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需要重新构建能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变为“强财产”和“弱保障” 的相关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在本质上都是国家特定农业产业政策和目的的法律化和具体化,相关制度内容应当是带有鲜明的国家促进、国家扶持和国家保护等“倾向性”色彩的法律规范,规制的范围应当包括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农业补贴、农业投资、农业金融和农业税收优惠等宏观调控行为。

  
  2、在法律上确认国家公权力主体及农村集体组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调控权和干预权

  
  在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基础性法律规范”中,对于国家公权力主体(具体是指乡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职权为一些管理性和指导性(备案、登记、鉴证、指导流转合同签订及流转纠纷调解等)的规定(见《农村土地承包法》38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第24-33条),对于农村集体组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权利仅规定了备案权和同意权(见《农村土地承包法》37条第1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8条、第21条第2款)。从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现状的分析结论看,在实践中,但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成规模并以符合农业产业集中经营为方向流转的地方,当地政府及其农业管理部门或者农民集体组织都在其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这些推动作用的具体作用方式和范围早已突破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这应当被认为是社会实践已经对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修改诉求,立法者的任务就是要将这些因应这种诉求并将实践中存在新的行为方式法律化。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国家公权力主体及农村集体组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调控权和干预权,这些权利(力)完全不同于现行法律上的管理权和同意权等被动性权利(力),而是主动性的介入权,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发生以前及其过程中,以激发流转兴趣、引导流转方向、阻止非理性流转等为目的的权利(力)。

  
  从农业产业化发展的角度分析,在法律上确认国家公权力主体及农村集体组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调控权和干预权,在现行条件下,有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发展的物质基础——农地适度集中的较快速度的形成,这是《宪法》赋予国家(政府)的对经济进行调控的职权在第一产业部门中的具体运用,也是《农业法》中所规定的国家(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产业化经营职权(《农业法》第13条)在农地流转领域的具体化,更是现阶段“国家保护农业、促进农业现代化”等产业政策理念的法律化。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研究领域,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一种弱化甚至排斥农民集体组织作用的倾向,主张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排他性的物权性质的同时强调这种排他性主要排除的是农民集体组织,将流转完全视为与集体组织利益无涉的纯粹私人性的行为。从理论上分析,这种理论倾向与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本质不符[33];从现实角度分析,这种理论倾向的本质是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完全委于权利人“经济理性”的自觉,而这是无视农业生产经营领域广泛存在着市场失灵的一厢情愿,因此是不利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实现的。其实,农民集体组织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有机结合团体,在流转信息的收集、发布、协调流转行为等方面可以发挥巨大的促进作用,更进一步讲,若组织得当、规则健全,农民集体组织完全可以以自身独具的号召力和动员力主动介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动、组织过程中,以一个有机组织团体的力量代表全集体成员利益参与某种农业产业化项目。在农业生产经营这一广泛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的领域内,将在实践中已经发生并为农民所认可的国家公权力主体和集体组织的调控和推动作用法律化,是以最小的立法成本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现代化的理性选择。但若只笼统而抽象的确认国家公权力主体及农民集体组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调控权和干预权而缺乏相关权力行使的配套规范就容易导致公权力及团体权利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利益的侵犯,因此必须设计健全的关于公权力和团体权行使的原则、范围、程序和相关法律责任等法律规范来约束它们的运行。

  
  (二)协调型制度构建路径

  
  协调性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又一品质,这种品质源于前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政策性” 及“阶段性”特征。这种品质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制度在构建过程中,必须要尽量使其与既存的相关农业政策理念及相关正式制度相互协调融为一体,既存的流转规范体系也必须因应相关农业政策及法律制度的变迁进行相应内容协调。如果说上述的回应型制度构建所产生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我国农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内核”的话,协调型制度构建路径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规范调整及设置则是保障“内核”存在及正常发挥作用,从而使我国农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在现行农业法律体系的运行中保证圆润、通滑,以减少其制度摩擦力的“外壳”,这种“内外兼修”的思路是我国农村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构建所亟需的。以下的论述主要以上述制度协调中发现的问题及基本解决思路为基础,进行相应的制度构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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