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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

  

  直觉虽是一种瞬间内省和直接感悟,却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它建立在人的意识与无意识之上,其基础是人的社会经验和体验。如果没有实践,没有经验、知识及认识手段的积累,没有对各种信息的反复筛选、分类与整合训练,就不会形成那种遇条件即产生直觉的“直觉认识模式”。可见,“直觉认识模式”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产物,知识和经验的积淀才能筑起合理的直觉认识产生的平台。因此,直觉认识方法,也是建立在经验法则之上。


  

  直觉等非逻辑方法独立于逻辑方法在证据判断中发挥作用,但逻辑的、理性的方法毕竟是人们把握事物尤其是复杂事物的主要渠道,同时,只有通过充分的逻辑分析与逻辑论证,才能使事实结论获得一种“认识的正当性”。因此,在证据学的方法体系中,从总体上看,直觉等非逻辑方法只能发挥辅助的认知功能。


  

  (三)与经验、逻辑方法相关的其他证据学方法


  

  1.心证方法


  

  应当说经验方法以及逻辑与非逻辑的认识方法,在认识论上具有普遍的意义,即普遍适用于对规范的认识和对事实的认识(不过对规范的认识和对事实的认识所使用的这些方法的内容及应用方式有区别)。但在事实认识论领域,换一角度,即从认识的主客观特性观察,可以发现一种特殊的认识方法,即心证的方法。这种方法,是指通过建立认识主体的内心确信而获得证明。


  

  在证据学中必须使用心证的方法,这是由事实证明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事实证明的任务需要我们再现历史事实,但历史的一维性即不可逆性又使我们不可能回到过去“看到”历史的真实,要达到证明的目的,只能凭借证据进行经验与逻辑的判断。这种判断就像一幅拼图,而何种拼图真实地再现了历史,在总体上无法用技术方法进行检验,而只能诉诸逻辑的判断,因此它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虽然我们力求在主观中尽可能反映历史的客观情况。


  

  在证据学中使用的心证方法,具有四个基本特点:


  

  一是证明渠道的由外到内。心证由外部的证据资料而获得,证据资料作用于判断主体的主观世界,即通过由外到内的渠道获得对事实的证明,从而使证明过程获得一种所谓的“主客兼性”。认识心证方法是主观与客观性的结合十分重要,否则,这种方法使用时就可能流于主观臆想,导致“其证无据”,背离了证据学以据而证,证据充分的本质要求。


  

  二是证明方式的内省性。也许这是心证方法最突出的特性。心证方法要求“回到个人的内心状态”,你必须仔细省察客观的证据在你主观上获得的印象,荡除疑虑,达到一种澄澈明晰的主观认定状态。而中文“心证”一词的本来意义,就含有这种内省的强烈意蕴。如唐诗中“花空觉性了,月尽知心证”,“燃灯坐虚室,心证红莲喻”。这里使用心证都是指和尚坐禅的结果扫除种种疑团而达到醒悟的境地。


  

  三是心证过程达到的目的状态是事实判断者的“自认为真”,或“视其为真”,而非客观验证为真。这种真实性,是指事实判断者因证据作用而产生的信念上的倾向,由其认定事实所应达到的认识程度,即判断主体对某一事实认定的高度信任,这种信任达到了某种制度规范或认识习惯所确认的程度。


  

  四是作为证明过程的前提与条件的“普通理性人”假设。首先应当要求判断主体是理性人,即运用经验与逻辑包括合理的非逻辑方法的一般人,否则不能进入理性的证据判断过程并做出合理的分析判断。其次还要求这种理性具有一种“普通性”与共同性,即必须在各种相关的判断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经验基础,采用共同的经验规则,遵循共同的判断逻辑。否则,就无法实现认识的沟通,就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由认识的分裂导致整个证明过程的无效。


  

  心证证明方法的以上几个特点,尤其是其内省性特征与“视其为真”的证明状态,使证据学上的事实证明方法与各种技术科学中的证明方法有根本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指前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外部检验,难以采用实验科学的技术方法,使证明过程具有可控性、可重复性与可验证性。


  

  2.解释学方法


  

  证据是事实发生所遗留下的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这些痕迹经某种方式被人们所感知时,为回复事实状态,除了某些无疑义、无异义的情况外,需要适当理解证据载体所承载的信息,这是一个解释问题。因此,解释方法是证据学方法中必要的组成部分。


  

  美国学者戴维·E·林格(David E.Linge)说:“解释学起源于主体间性的断裂。它的应用领域包括我们在其中遇到意义问题的所有情境,这些意义对于我们来说并不是立刻就能理解的,因而要求作出解释的努力。”


  

  应当看到,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即证据的意义有时是清晰而不存在疑义因此勿需解释的。如某证人对所见事实的清晰而无疑义的陈述。但证明过程中常常会遇到需要解释的情况,即所谓“主体间性断裂”的情况。物证在证明中的意义,即物证与待证事实的联系通常是需要解释的。解释的方法包括对其性状以及所在位置等相关情况的文字描述,而更多的是使用鉴定等科学技术手段对其所含信息及其证明意义做出阐述。书证作为文本,在其意义不明确时也需要做出解释。例如某些合同条款是不明确的,在执行合同或发生纠纷时,需要对合同文本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言词证据的需解释性与书证文本相同。


  

  在证据学中运用解释学方法是为了再现历史的事实,因此有别于文学以及那种着眼于现实的历史学(即以所谓“任何历史都是当代史”为思想主轴的历史学)中解释学方法的运用。证据学中适用的解释方法具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因此而形成其解释方法最突出的特点,即解释的客观性与解释的目的性。


  

  解释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学中解释方法的运用必须服务于对客观事实的再现。因此,只能严格地发掘与阐释证, 据资料中内含的信息而不允许任何人为的加添。以解释者自身价值取向及主观感受为前提,从而导致对文本见仁见智的主体性解释,使被解释对象产生所谓“意义增殖”的衍生性解释,以及解释者对原文加以创造并对原解释进行更具主观色彩的加添的创生性解释等,在证据解释中都是应当抑制的。解释的客观性,要求对文本采用符合论的解释方法,即尽可能地与原文本意相符合或相接近,因此要求站在“文本”制作者的立场与角度揣摩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要充分考虑文本产生的背景与条件及其对文本形成的影响,必要的时候,采用科学技术手段阐释“文本”(物证也被比拟地视为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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