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逻辑与非逻辑方法
逻辑是推理的体系,反映推理的方法与规律。逻辑方法,是依据逻辑进行推理,并据以引导经验在思维中运行从而实现有效证明的方法。逻辑方法包含一些具体的思维方法,在司法证明中可以根据证明的性质、任务与条件予以应用。如通过定义的方法界定证明目的,对经验材料进行归纳综合得出某种一般性的结论,使用类比推理从而确定某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而非确实性),以及更为重要的,使用演绎推理的方式实现某一事实的证明。
事实的证明,必须依靠经验知识作为认识的前提,并以经验证据作为认识的内容,然而,合理的事实结论,不能离开逻辑推理以及逻辑方法检验。也就是说,除了直觉、灵感等非逻辑的经验方式外,略为复杂的事实都必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逻辑通道,使经验材料被取舍、被分析综合与推导,才能获得一个合理的事实结论。有学者指出,当实验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时,逻辑证明就尤为重要。“例如要证明对历史上已经时过境迁的事情的某种判断,人们只能搜集历史上已经过去的时间所留下的‘遗迹’,对之进行分析综合,逻辑加工,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揭露出历史的本来面目,对某种判断的真伪做出正确的评价。这种研究对于地质学、考古学、古生物学、古人类学、天体演化和宇宙学等学科,对于侦查员破案、法医验尸、法庭判罪等活动是有决定意义的。”
使用逻辑方法可以保证事实证明的推理过程的正确性,但不能保证结论的真理性。即如波斯纳所说,逻辑在推理中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确立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理性。逻辑就像数学一样,以探讨的是观念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事实的对应。而法律制度不能不关心经验真理的问题。”我们强调实践对于认识的作用,认为实践不仅是认识的来源,而且是检验认识正确性的标准,就意味着肯定经验对于认识及检验认识结论的意义。因为实践的惟一目的就是获得特定的经验,实践不过是人们获得经验的手段与过程。因此可以说,经验方法是最根本的事实证明方法。霍布斯称,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逻辑方法的应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经验。因为,逻辑方法只能对经验知识发挥逻辑分析与逻辑整合的作用。举一个最基本的逻辑格式——演绎推理三段论为例:大前提:违背妇女意志实施性行为,被害妇女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反抗;小前提:本案中妇女甲进行了反抗;结论:性行为违背了甲的意志。在这个三段论中,无论是大前提,还是小前提,都产生于经验,可见逻辑推理的基础和条件是经验。再以一个类比证明为例:某地几处宾馆连续被盗,罪犯作案时间、作案场所、作案对象、作案手法一致,那么,侦查人员利用类比推理法可以推断这些案件是同一个或同一伙罪犯所为。在这个类比推理逻辑方法运用的过程中,推理的条件与前提是多个经验性相似事实,没有这些经验事实,侦查人员就无从进行类比推理,也无法得出判断结论。因此,可以说,逻辑是思维的形式,是经验思维达到一定认识目的的一条通道,而经验是思维的内容。没有经验内容,逻辑就成为无生命、无意义的空壳。
逻辑方法所采用的理性推理方法,是人们认识世界的基本方法,但逻辑法则并非惟一的思维法则。在逻辑方法不能及的意识范围内,还有一块自我意识专有的领域,这是以非逻辑方法认识事物的领域。在一定情况下,非逻辑方法也能够帮助我们认识事物、理解事实。非逻辑方法包括直觉、灵感。顿悟等。这是由于来自客体的信息太复杂,或者具有非线性、无序性的特征,以致逻辑与语言系统无法解析这些信息,这些信息也很难以有序结构的方式存在,故而只能用直觉等非逻辑认识方式去把握它。另一种情况是某些信息与认识主体的深层感受发生契合性碰撞,从而以直觉、灵感、顿悟等非逻辑方法产生出某些新的认识。非逻辑方法的共同特征,是无须逻辑推理,即可在瞬间把握目标,达到某种认识或观念。在非逻辑方法中,最重要的是直觉方法。尤其是在主体直接接触认识对象,获得丰富而鲜活的信息时,直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前苏联学者O·N·尼采伏洛娃将直觉的特征概括为:(1)直接性;(2)没有推论;(3)由自己进行;(4)过程伴随着对直觉成果的坚信感;(5)有别于冲动行为;(6)有别于习惯与熟练;(7)快速性。所谓直觉,是直接而瞬间的、未经意识思维和判断而发生的一种正在领会或知道的方式。简略地说,直觉是对事实的直接感悟。在人对外界事物的认识判断过程当中,直觉总是相伴于逻辑的理性思维形成认识的结论。不论人自身是否认识到直觉,它总是存在于人脑活动的机能当中,并往往不自觉地发挥作用。在证据的判断活动中,亦是如此。一个富有经验的司法工作者却可能常常发现当一份证据呈送到自己面前时,也许在接触到它的某一瞬间头脑中会有对其信任或不信任的初步判断,这种判断是抛开其它一切可能影响这个结论产生的纷繁复杂的表象且非由意识的途径而获得的,或者是根据有限数量的证据或资料且在不自觉的状态下做出的“无意识推理”。直觉是人脑的高级机能,它产生的生理学和心理学基础表明了它的非逻辑性和非理性。我们知道,人脑神经活动的机能单位是反射,它是高等动物所特有的一种复杂的感应性。然而,直觉又不单纯地仅仅依靠这种本能就可以产生,个人长期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逐渐积淀下来的经验基础在直觉形成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的环境下,加上自身心理感知(如想象、情感、意念等)的催生而在瞬间形成。
直觉在证据判断中的重要作用可以说是毋庸质疑的。一个证人作证,无须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他或她本身的言谈举止就会给我们留下一个可信或不太可信的印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是真是假,有经验的司法人员可能会做出一个初步的判断;一份言词真切的悔罪书,人们会被打动,因为他们感到罪犯内心的忏悔;而即使面对纷繁复杂的事物现象与事实痕迹,你的直觉也许会提醒你注意某些被掩盖的东西。
直觉的特点决定了它在证据判断中的重要意义:1.快速辨别证据的真伪。合理良好的直觉能使司法工作者在接触到证据的某一瞬间鉴别这项证据的真伪或可靠性程度,从而进一步寻找可认定真或伪的依据,防止被假象所蒙蔽。2.预设案件事实的结论。逻辑推理的一切假设都需要一个前提,而直觉对于结论的假设却可以至少暂时将前提放在一边,先将事实的一个可能呈现出来,然后,再在这个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逻辑推理,从而发展为对事实的确信。我们不但应当认识到直觉的重要作用,还应当恰当地运用直觉来处理现实性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