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使我们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主义化”的迷思中彻底走出来,不能仅仅纠缠于各种“主义化”思路在具体论证上的细节问题,满足于对这些问题对于进行一一的纠错(有些问题在对前面几个误区的解析中已经反映了出来),而是需要分析这样一些问题:哲学上存在着什么样的主义之争?其是否与刑事证明问题有关?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问题?在这三个问题中,前面两个问题无疑是根本性的,它们得到了澄清,第三个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就此而言,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所谓“正确理解”的辩证唯物主义与“片面理解”的辩证唯物主义之间的争论,无疑只是诉讼法学者制造出来的,辩证唯物主义本身并不存在这种争论,因为,辩证唯物主义本身并没有直接探讨刑事证明标准应该如何设立的问题,而且也不能从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的话语中直接得出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答案。另一方面,辩证唯物主义与其他哲学主义之间以及其他别的主义与主义之间的争论在哲学上是存在的,这种主义之争关心的是本体论或与本体论有关的认识论问题,而不是通常所说的认识论问题或诉讼证明中的认识论问题。哲学家艾耶尔指出:“我们是否并且在何种程度上有可能不依赖事物与我们的关系而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描述事物”一直是西方哲学的基本问题,而且,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决定了哲学的派别差异。[62]艾耶尔所说的决定哲学的派别差异也就是主义差异的基本问题,在根本上是一个本体论问题,以及在本体论视角中所审视的认识论问题,而不是通常所说的认识论问题或诉讼证明中的认识论问题。简单地说,本体论一般探讨的问题是:什么是世界的“永恒”存在、“真正”存在、“自在”存在等,这种存在,不仅不因人的意志而改变,也不因人的“感觉”而改变。[63]本体论视角中审视的认识论所要探讨的问题是:就我们认识论中通常所说的事实而言,其经验现象是否就是本体?如果不是本体,经验现象与本体的关系是什么?事实的命题是否“来自于”指称对象或在多大程度上“来自于”指称对象?我们为什么能够认识事实?等等。通常所说的认识论或诉讼证明中的认识论所要探讨的问题是:对于我们认识论中通常所说的事实之经验现象而言,在认识论上如何确定或在多大程度上确定其是否在当下存在或在过去曾经存在以及经验现象与经验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从哲学的主流来看,西方哲学从传统到近现代逐渐经历了一种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向”,这种“转向”也就是“认识”从超越(非弃绝)常识和现象到“捍卫常识”和“拯救现象”的转向。之所以有这种转向,是因为普遍存在着这样两个基本的共识:一是,哲学的“思辨”不产生关于世界之经验现象的知识,关于世界之经验现象的知识来源于“经验实证”;二是,经验现象具有认识论上的客观性,而且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认识的。虽然这两个共识尤其是后一个共识在本体论哲学的一种极端思维中会面临着挑战,提出“恶魔论证”(我们所看到一切外界事物是否为一个恶魔用来骗取我们轻信的假象和骗局?)、“钵中之脑”(你怎么知道你的大脑现在不是处在被一位邪恶的科学家用科学仪器控制的营养钵中呢?)或“庄周梦蝶”(“不知周之梦为蝴蝶与,蝴蝶之梦为周与?”《庄子·齐物论》)之类的设问,但是,即便只能用休谟的信念论(靠信念或信仰而非先验的逻辑证明来相信和接受现实)来抵御这种挑战——这让康德觉得“是一件令哲学和一般人类理性羞愧的事情”,哲学上(包括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被论者用来与证明标准“挂钩”的各种哲学主义)一般也只是把它当成一种思想训练;毫无疑问,在诉讼中没有人会把这种思想训练当真。正是在这种基本共识下,才会有这样一些基本相同的说法:恩格斯指出,关于世界以及关于世界中所发生的事情的实证知识,是属于“实证科学”而非哲学。[64]逻辑经验主义者卡尔纳普说,经验认识的任务应当交给“事实科学”,哲学只是一种“逻辑分析方法”。[65]哲学家金岳霖也指出,哲学的认识论或知识论并不指导人们去如何求知,而仅仅是分析知识的性质。[66]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除了政治上的分歧之外,辩证唯物主义与其他许多哲学主义之间的根本不同在于: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否定了本体论的哲学地位,而其他一些(非所有)哲学主义往往保留了本体论的哲学地位并从本体论的角度来审视认识论。正是因为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否定了本体论的哲学地位,他们才要说认识具有辩证性(存在着“绝对的”、“至上的”一面),其目的就是为了批评在本体论视角下认为人的认识始终具有相对性,否认经验现象“背后”还有所谓的本体,当然,也不像杜林那样的形而上学唯物主义认为人能够认识的“经验的事实”就是所谓的本体。[67]正是因为其他一些哲学主义保留了本体论的哲学地位,所以才会有这样一些哲学观念,比如:洛克、贝克莱虽然并不否认经验现象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和可知性,但却认为不能对客体有“真的”了解;[68]康德区分了“存在”与“实在”,并且认为虽然能够认识现象范畴的“实在”,“现象”具有区别于“假象”的客观性,但不能认识本体范畴的“存在”。[69]另外值得指出的是,作为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的哲学对手的英国经验主义和欧洲大陆理性主义,两相比较,有同有异:共同之处是,往往都按照二元论思想范式和本体论哲学的视角,认为人只能“真正”认识“人的”世界(经验现象),而不能认识“自在于人的”世界(本体)——这种共同之处使得它们在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看来都是一种唯心主义;不同之处是,前者认为认识能力来源于人对经验现象的“反映”(如洛克的“白板论”),后者认为认识能力来源于人本身具有的“先验图式”。正是因为存在着促成哲学从本体论到认识论的“转向”的两个基本共识,所以,即便哲学家奎因指出,任何认识论背后都必然有一种本体论承诺,但是,在哲学上一般认为可以将本体论或与本体论有关的问题“悬置”起来,单独讨论认识论的问题。由此便可以说,哲学上的主义之争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是无关的。质言之,我们既无需否认哲学上的主义之争的意义,也无需否认辩证唯物主义在许多方面相对于其他哲学主义的“正确性”(科学性?),更不用管辩证唯物主义是否如经典作家所愿与形而上学和本体论哲学之间“划清了界限”,无论如何,都完全没有必要寻找某种哲学主义来为刑事证明标准的立场选择“撑门面”,无需在二者之间搞“拉郎配”。
一旦我们将哲学上的主义之争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中撇开,就会认识到,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本质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诉讼(证明)离不开认识论,不能像有些论者那样将其化约为一个价值论的问题,[70]因为,我们需要在认识论上区分证明标准的性质,以及在认识论上评价具体个案的证明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但是,也无需去讨论哲学的主义问题,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不是一个哲学问题,而是一个科学和经验常识的问题。关于经验世界的知识不是产生于哲学的“思辨”,而是产生于“经验实证”,进一步而言就是产生于科学和经验常识(前面提及的恩格斯所说的“实证科学”和卡尔纳普所说的“事实科学”都应包括符合实证原则的经验常识),所以,我们在讨论诉讼证明中是否认识了事实和认识的真实程度的时候,仅需要在科学和经验常识的范围内来讨论,而无需把哲学和哲学的主义之争牵扯进来。[71]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即使我们没有掌握什么哲学知识,在科学和经验常识的层面,我们也能够在前述比较法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不得不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与“相对真实”(或“主观真实”、“虽然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之间进行明确的区分。而且,因为在哲学上一般认为科学和经验常识有相对于哲学主义之争的相对自主性,[72]所以,即使哲学也会分析科学和经验常识的性质,但是,无论什么样的哲学主义,一般都不会否定比较法上的两种“真实”的区分的有效性。这里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在哲学上对科学有许多质疑,但这些质疑与诉讼证明的认识论没有关系,哲学上一般批评的是把科学知识的客观性拔高到本体论的地位和科学在伦理上的“越位”。[73]另一方面,它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而且还是一个价值论的问题。认识论一般探讨的是一种认识是否真实以及真实的程度问题,而不讨论以什么程度的真实作为行为的依据或标准这种在根本上属于价值论的问题,尽管有的哲学认识论也把价值论包括在其中。因此,在诉讼证明中,对于可能出现的两种“真实”情形,以其中哪种“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认识论上是找不到答案的,进一步而言,比较法上的证明标准的中西差异是一个价值论的问题,而不是一个认识论的问题。证明标准的中西差异的实质,在前面提到的“女尸案”中就能够得到很好的说明,这就是:如果把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当成一个“主义化”的认识论的问题,那么可能出现的情形就是,美国法官、中国法官和中国学者都认为应该作出有罪判决,区别在于非辩证唯物主义的美国法官给事实认定贴上“相对真实”等标签,而辩证唯物主义的中国法官和中国学者给事实认定贴上“客观真实”等标签。显然,从实情来看,美国法官、中国法官和中国学者的不同选择体现的不是认识论的不同,而是价值选择差异,因为,他们显然都(在科学和经验常识的层面上)认为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的证明没有达到“客观真实”,美国法官认为可以作出有罪判决、中国法官作出了现实的有罪判决(由于没有达到一般认为的“客观真实”法律标准,也以“死缓”对判决作出了“打折”处理),都是基于惩罚犯罪的价值选择,而中国学者认为不宜作出犯罪认定是基于避免冤枉无辜的价值选择。就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实质而言,这里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第一,虽然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不是学者们所构造的一个“主义化”的问题,但西方国家的法学理论中常常说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等是其诉讼证明制度的理论基础,这种说法在特定意义上还是说得过去的。这就是:说经验主义哲学是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意义在于其强调诉讼证明的知识来源于“经验实证”而不是“思辨”,从而,在历史上可以作为一种反对神判和司法擅断的武器;说实用主义哲学是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是在价值论而非认识论的意义上而言,也就是说,实用主义哲学仍然能够对两种“真实”进行区分,其在诉讼证明中的指导作用的体现是基于特定的诉讼价值而选择特定的“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因此,可以说,在当前,经验主义、实用主义在诉讼证明的认识论基础方面都不构成辩证唯物主义的对立面。第二,现行的中国刑事证明标准是否存在着“问题”,并不由我们是否坚持辩证唯物主义所决定。一方面,从“没有问题”到被问题化,并不是因为过去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就认为诉讼证明能够普遍地达到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而现在认为辩证唯物主义有问题从而发现在诉讼证明中根本不能实现“客观真实”,真正的实情是:“客观真实”在司法实践中能否实现以及实现比率并不会随我们在诉讼中是否中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而变化,过去没有“出现问题”,是因为司法程序的“局限”和法治观念不强,导致没有达到“客观真实”而作出的有罪判决常常不能被发现和得不到关注,尤其是在没有强调“疑罪从无”原则的情况下,司法中常常也将“客观真实”适用于无罪判决,将许多处在疑罪状态下的人“挂起来”(司法中的一种俗语,指既不作出判决也不放人),因而不会暴露出“客观真实”标准在惩处犯罪方面的功能障碍;在当前,“客观真实”被问题化在根本上就是因为在法治观念强化和强调“疑罪从无”的新形势下,其在惩处犯罪方面的功能障碍被突显了出来。另一方面,有学者坚持传统的证明标准不放,表面上看来是坚持辩证唯物主义所使然,但在根本上却是因为其担心新的证明标准可能导致的错判和司法擅断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