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误区

  
  对于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的后一方面的表现,需要指出的是:事实,并不是只有通过直接观察才能知道真实;依据证据和“真理”,对过去事实的证明,既可能在某些情形中实现“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也可以在许多情形中实现“相对真实”。在诉讼证明中,因为待证事实一般是一种过去的事实,所以,不能直接观察待证事实以及待证事实与证据事实之间的具体的、现实的因果关系,而是只能和必须依据证据事实之经验现象的一般形成原理(事理)即“真理”,在证据事实和特定的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证据相关性,从而推论求待证事实之存在与否。按哲学家金岳霖的说法,可以将这种方法称为“理中求事”。[22]虽说诉讼证明中要运用经验性的真理,但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在诉讼中所用的真理与哲学上通常所说的真理之间进行一定的区分。在哲学上,在讨论真理时,通常关注的是真理对未来情形的预见性,因此,所说的真理一般指的是不限于特定时空的普遍命题。在诉讼证明中,关注的不是未来而是“当下”和“过去”,由此可以说,所用事理不是不限于特定时空的普遍命题,而是金岳霖先生所说的“有时代或地域限制的普遍命题”或“限于时地的普及命题”,“它可以分为两种,一肯定当前的普通情形,一肯定历史上的普通情形”。[23]有哲学家将金岳霖先生所说命题称为“普通命题”,等同于哲学家亨普尔所说的“偶适概括”命题。[24]使用“普通命题”这种说法无疑能够较好地将其与别的类型的命题区别开来,它既不是通常表示事实的特殊命题,也不是表示和肯定不限时地的普遍命题,而是介于二者之间。比如:“清朝人有发辫”、“所有在这个盒子中的石块都含有铁”。且不说经验认识既有归纳过程也有一个演绎过程,[25]即便是按经验主义哲学的归纳原理,不限于特定历史时空的普遍命题都是或然性的,然而,就限于特定时空的“普通命题”而言,则有的是或然性命题,有的是必然性命题;之所以说许多“普通命题”可以是必然性命题,这是因为在特定时空中的归纳可以是一种完全归纳。[26]毫无疑问,在诉讼证明中,往往能够根据必然性的“普通命题”在证据事实和特定的待证事实之间建立推论认知关系,形成必然性的“事实确信”。比如,控方依据银行的监控录像来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如果被告人辩解说“录像是警方伪造的”或“别人用易容术栽赃了自己”,在许多情形下,人们仅仅依据录像也能够完全肯定被告人的辩解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狡辩。在这个例子中,人们的判断无疑会用到一些必然性的“普通命题”,比如:“录像无法被伪造”、“人不可能易容”,这些“普通命题”之所以是必然性的是因为其在特定的时地中可以是一种完全归纳,也就是说,在特定时地,人们根本没有伪造录像和易容的技术条件和能力。从通俗和方便理解的角度,我们可以将这种必然性的“事实确信”称为一种“不得不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无疑,它就是我们诉讼中所说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的实质。另一方面,在诉讼证明中,运用或然性的“普通命题”常常都只能形成一种怀疑性的判断,无法在认识论上形成“事实确信”,但是,有时人们也“愿意”形成或然性的“事实确信”,这种“事实确信”的形成就是依据人的行为习惯规律或“常情常理”。[27]之所以说这种“事实确信”是或然性的,是因为有关人的行为习惯规律或“常情常理”的命题都是一种或然性的“普通命题”,也就是说,行为习惯规律和“常情常理”都不构成对(被证明的)人的行为的必然强制,换言之,人在行为习惯规律和“常情常理”面前都具有行为的可选择性。比如,在前面提到的“女尸案”中,美国法官为其“事实确信”给出的理由在推理上就属于一种“常情常理”,从推理的类型上讲,其“事实确信”无疑是或然性的(在该案中,对嫌疑人进行刑讯的中国警察和作出有罪判决的法官很可能也与美国法官一样形成了“事实确信”)。与“女尸案”的证明逻辑极为类似的是,日本最高裁判所1948年的一个判决也典型说明了这种或然性“事实确信”的形成原理,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被告人在所住的旅馆中悄悄潜入邻室,在墙上挂着的他人衣物中拿走了内有现金的一个钱包。在审判中被告主张他拿走钱包不是偷窃,而是为了“创造与住在邻室的人的交际机会”。裁判所认为,一般说来,被告人所说的情形在生活经验上的可能性并非绝对不存在,但如果没有具体的根据则只是一种抽象的纯理论怀疑,不足以动摇事实的证明程度,鉴于此,被告被宣告有罪。[28]显然,本案中裁判所就是运用了或然性的“普通命题”,而依据普通人交友的“常情常理”形成了或然性的“事实确信”。从通俗和方便理解的角度,我们可以将这种或然性的“事实确信”称为“虽然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无疑,它也就是比较法上的“相对真实”之实质(它在实际上要么真,要么伪,之所以常常被称为“相对真实”,是在推理的或然性意义上而言)。法律表述的差异,只不过是因诉讼观念或诉讼模式的不同,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是直接从当事人的角度要求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得到合法支持的条件是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当然,合理怀疑的排除最终是要由裁判者“确信”;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是直接从裁判者的角度对其合法的事实认定提出的一种心理要求。

  
  三、事实的主客观性与“事实确信”的主客观性之间的误区

  
  在比较法的意义上,中国学界常常因为西方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这些称谓以及相应的“自由心证”的事实认定原则,将其称为“主观真实”,从而对比性的将中国的刑事证明标准称为“客观真实”。近年来有关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许多争论,都是因这种比较法上的差异而起。这方面的争论呈现出两种现象:一是,论争者往往各执“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一端,而且,论争中的“主观”和“客观”的所指也较为混乱,无法使人看到比较法意义上的“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区别何在,甚至使人怀疑是否存在着这种实质性的比较法区别。二是,在对比较法上的“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进行比较的时候,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着实质差异。这两种现象无疑都是有问题的,在其背后潜藏着一种不易识别的误区,这主要就是没有正确认识事实的主客观性与个人在具体认识活动中所形成的“事实确信”的主客观性之间的关系。

  
  就各执“主观真实”和“客观真实”一端的现象而言,执“主观真实”一端的阵营也就是强调诉讼证明中的“真实”的主观性,执“客观真实”一端的阵营也就是强调诉讼证明中的“真实”的客观性。在前一个阵营中,有代表性的论述是:其一,有学者认为:遵循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认识的主体与客体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刑事诉讼中的事实是一种“经验事实”,其与“客观事实”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即“客观事实是经验事实的原始模型,是经验事实生存的根基和土壤,经验事实是以诉讼的方法对客观事实形成的认识结论。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事实是纯客观的东西,而经验事实则包括主观认识和客观存在两个方面的要素。”[29]其二,有学者认为:以解释论和语用学的视角来看,一方面,事实不单是主体对客体的被动反映,而且更是多样性和异质性的主体通过交往或交涉,基于特定的目的而在语言中积极建构起来的,法律事实“并不等同于那个作为认识对象的客体事实的本体论存在”,而是客体事实与其理解者之间、理解者与理解者之间和谐统一和相互对话的产物;另一方面,历史性经验事实不可再现,经验者以一个语言流转物来表达自己对客体事实的主张,理解者无法将经验者的语言流转物与客体事实进行直接的比较和鉴别,“法律事实……处于永恒的‘延异’状态之中,并且可以在无休止的对话中不断地得出,经验永远是崭新的……事实认定上永远存在着纠错的可能性”。因此,诉讼中事实认定的合理性标准只能是一种在正当程序规范中形成的共识,这种共识永远存在异议的可能性。[30]其三,有学者认为:一方面,事实具有概念性。“事实并不是可描绘的、可观察的实体;相反,它们在本质上是完全概念的,它们不可能离开概念图式而单独存在。……同时由于每个人概念图式的不同,这就造成了对于同一客观实在会有不同的事实。”另一方面,诉讼中的事实具有价值性。诉讼中的事实离不开法律的“参与”,法律是无真假的价值选择。因此,诉讼证明中所认定的事实只是一种有限或相对的共识。[31]其四,有学者认为:“主观是否符合客观并不存在检验的标准”,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支撑的“客观真实”是一个形而上的概念,而诉讼是一种形而下的活动;以实用主义哲学来看,在必要并且合理的场合下,诉讼中的裁判事实只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观念上的可接受性。[32]其五,有学者认为:一方面,事实不像砖头那样“有棱有角”,它离不开相应主体基于特定目的、手段、方法的语言运用。另一方面,“从本体论的角度来看,本原的历史事实仅存在于与现实隔离的历史彼岸……作为认识论意义中的历史的事实不再是‘过硬’的、牢靠的,而是‘叙述’的、可谬的”;因为“本原的历史事实”已经不可见,所以,根据分析哲学和语言哲学,“客观事实”、“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就是既无“所指”也无“意指”的伪概念,诉讼证明没有必要讨论本体论(“本原的历史事实”)的问题。[33]在后一个阵营中,有代表性的说法是:其一,有学者认为: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存在着在一定范围内不能被推翻的正确认识,它包含着不依赖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唯物主义的本体论、认识论和方法论相结合必然导致肯定客观真理的可能性……”;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就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准确无误的认定案件客观事实的内容,通常首先是指已查明某人确实实施了犯罪或没有实施犯罪。”[34]其二,有学者不仅论证了自己的立场,而且,还针对前一个阵营中的第五种说法提出了针对性批评,其认为:一方面,事实具有客观性,这就是金岳霖所说的事实“既有所与底硬性,也有意念的硬性……事实是没法子更改的”;另一方面,事实是事实认定的“真的保证性标准”,不能离开本体论(事实)来讨论认识论问题,贝克莱、海德格尔、伽达黙尔等哲学家认为不能在本体论上做到“主观“”(认识)与“客观”相“符合”的观点是错误的,存在着我们知道的历史“客观事实”,事实可以“存而不在”,“客观事实”、“客观真实”并不是伪概念。[35]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