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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误区

  
  如果将前面两种现象中的各种说法与本文对事实的主客观性、“事实确信”的主客观性以及一些相关问题的分析对比起来,我们就基本上可以发现前者存在的问题。在第一种现象中,执“主观真实”一端的有关论说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每种说法基本上都没有在事实本身的主观性与个人的具体“事实确信”的主观性之间作出明确的区分,而且,提得较多的主观性是前者而非后者,以这种方式来论证诉讼证明中的事实认定为一种“主观真实”显然是不得要领的,无法使我们正确认识比较法上的“主观真实”之所指。第二,除了第一种说法不能看出其是否承认存在着比较法上的“客观真实”之外,其他说法明显都是否认的。第三种说法和第四种说法基本上是错误地直接以否定事实本身的客观性而否定个人的具体“事实确信”的客观性。第二种说法和第五种说法似乎承认事实本身有不为其主观性所否定的客观性,但不恰当地否认在对过去事实的认识中事实本身的客观性可以转化为个人的具体“事实确信”的客观性。第三,有些论说存在着哲学知识的含混理解甚至是误用。比如:第二种说法在方法上利用解释学、语用学,从而说“法律事实……处于永恒的‘延异’状态之中,并且可以在无休止的对话中不断地得出,经验永远是崭新的……事实认定上永远存在着纠错的可能性”,就是不恰当的。因为,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认识活动,但是,它与哲学解释学和语用学中所探讨的一般历史认识活动却有基本的区别。在一般历史认识活动中,导致事实的“延异”和经验的“崭新”的主要原因是:历史时代不同,社会的意义框架和认知框架会不同,因而,对同样的经验对象的“解释”(指称或命名)可能因时而异;历史的实践目的可能因时而异,因而,具体认识活动所关注的经验对象也会发生变化。[50]但是,诉讼证明并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历史认识活动这两种特征。因为,在诉讼证明中,待证事实虽然一般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但并不是一种“不同时代”的“历史事实”,而且,需要证明什么事实也是由法律争议的内容事先确定了的,不像一般历史认识活动那样会因为认知目的的不断变化而导致事实对象的变化,所以,诉讼中的“事实”并不会出现解释学和语用学中所谓的“延异”和永远纠错可能性的问题。质言之,解释学、语用学主要探讨的是事实本身的主观性问题,而不是“事实确信”的主观性问题。又比如:主要是因为事实之经验现象不能被直接“摆在面前”,第四种说法认为根据实用主义哲学,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支撑的“客观真实”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概念,第五种说法认为根据分析哲学和语言哲学,“客观真实”、“客观事实”是伪概念,都存在着哲学理解的不当。因为,无论是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还是实用主义哲学、分析哲学和语言哲学,都反对将传统本体论哲学中所说的“世界第一因”、“永恒存在”、“自在实体”等这些所谓的“本体”(非第五种说法的论者及其反对者所说的现象实在这种所谓的“本体”)和形而上学范畴作为知识的对象,而没有认为经验事实之现象消逝在历史的时间隧道中就进入了超验的领域,所以,在论者提到的这些哲学中,在认识论上的“客观真实”、“客观事实”都可以用来指称过去的经验事实,它们既不是形而上学的概念,也不是伪概念。就执“客观真实”一端的阵营而言,其认为在诉讼证明中有“客观真实”或“客观事实”无疑是符合大众常识的,但是,在哲学论证上也存在着四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缺乏对不同论说存在的内在论证问题的充分辩驳,这样,既可能使抱持这些论说的论者处于一种心安理得的状态,也可能使这些论说产生极大的蛊惑性。其二,没有清楚地论证“客观真实”或“客观事实”在诉讼证明中是如何获得的,因而难免使人怀疑其立场是否站得住脚。其三,没有分析比较法意义上的“主观真实”的性质,从而无法使人看到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方面的本质差异。其四,对哲学的理解也存在着不当。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为事实认定的客观性辩护的论者,把其所说的“客观”与本体论扯在一起无疑是有问题的,因为,在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的著作中,并没有什么所谓的本体论。[51]认为不能离开本体论来谈论认识论的论者,对贝克莱、海德格尔、伽达黙尔等人的观点的批评,既大可不必,也不得要领,因为,不管论者对本体论的理解是否恰当,但在特定意义上可以说,其所说的“本体论”和“客观”与其所批评的哲学家所指的是不一样的。

  
  就第二种现象而言,否认比较法上的“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实质差别无疑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方面,从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传统合法性话语的产生历史来看,就是要求刑事证明标准要有中国和西方国家之间的“客观”与“主观”之别,[52]而且,前面指出这种区别在认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另一方面,如果否认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方面的实质差异,也就无法看到或有效解释二者在定罪证明上的一些具体差异。[53]比如,在前面提到的“女尸案”中,为什么美国法官和中国学者的态度不同,就无法得到清楚的解释。从根本上说,都是因为没有正确认识事实本身的主客观性和事实确信的主客观性之间的关系,即主要是没有区分事实的主观性和“事实确信”的主观性以及否认在过去事实的证明中事实的客观性可以转化为“事实确信”的客观性,才使得“无差别”论的各种说法能够得以流行。这里,需要对其中两种说法所存在的问题进行特别的澄清:首先,第一种说法之所以貌似有理,实际上是错误地在事实本身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意义上来理解比较法上的“主观真实”与“客观真实”。因为,从事实本身同时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而言,可以说事实本身既是一种“主观真实”,也是一种“客观真实”。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从事实本身也具有主观性(离不开主观认识或主观命题)这一角度来讲,不妨碍中国在证明标准上也使用“事实确信”、“内心确信”这样的表述(不能用“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表述,因为从制度语境来看,其中的“理”主要是指或然之理),只不过是一种没有“自由”——“不得不相信为事实”——的“确信”或“心证”;另一方面,从“疑罪从无”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判决原则这一角度来说,可以说西方国家也可使用“以事实为根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些词语来界定证明标准,但其所指也应与中国的不同,在证明标准的意义上仅指“主观真实”,即其中的“事实”在严格意义上讲不过是一种“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54]其次,按第三种说法,似乎可以从“思维方式”或文化习惯的不同而对“女尸案”中美国法官和中国学者的态度差异做出一些貌似合理的解释,但这种解释逻辑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按这种解释逻辑,就无法阻止一些荒唐的说法,如:单独就“被告人否认了控方的指控”这一证据事实来看,中国人注重“外部性”就承认这一事实,而西方人则可能将其“内省”为“被告人承认了控方的指控”。毫无疑问,按照“无差别”论,就容易使我们错过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真正问题,从而得出这样的不恰当结论,即:如果说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需要改革,无非就是在证明标准的称谓上换一个标签,或是换一种思考事实问题的“思维方式”和文化习惯。

  
  四、哲学主义与证明标准之间的误区

  
  论争的哲学化,是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一个极为突出的特征,这不仅仅是为了追求论争的深刻,更是因为,论者大多把刑事证明标准的立场之争在根本上当成了一个宽泛意义上的哲学主义之争,这就是:人们似乎认为,在认识论上所依据的哲学主义不同,或者说对同一主义的哲学话语的理解不同,决定着刑事证明标准的立场差异。哲学化的论争,尽管看起来深刻,但“主义化”的思路(思想范式)却在根本上把我们对问题的思考带入了歧途,使我们无法看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在实质上究竟是什么样的问题。

  
  说到近年来的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主义之争,不得不提及这种“主义化”思路的历史由来。这种思路,在最初形成于刑事(也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政治意识形态对立,它表现为这样一种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主义化”合法性话语,即:诉讼中事实认定的法律标准的设定,是关涉哲学立场/主义的重大问题,申言之,坚持科学-政治正确的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哲学立场,诉讼证明中的事实认定就应当符合“客观实际”,以“客观事实”作为唯一的检验标准,相反,西方国家的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与其有关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建立在不科学的主观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的哲学立场之上。[55]直到当前,这种“主义化”的合法性话语基本上都一直在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各类教材中例行登场。与过去相比,近年来的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体现了两个变化:一是在哲学主义与政治对错之间进行了“松绑”;二是,在“思想解放”和“百花齐放”的理论氛围中,哲学话语变得更为丰富。然而,近年来的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却不幸地落入了“主义化”思路的问思陷阱。从前面的几个误区中,我们已经可以隐约看到这种误区的影子。否定“客观真实”这种证明标准的合法性,在当前已成为一种学术主流。在这种潮流中,学者们在“主义化”的思路上可以说是使尽了“浑身解数”,归结起来,主要有这样几种路数:一是,通过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某些话语)的“重新理解”,指责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来支持“客观真实”这种证明标准的论者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本身的读解是“片面的”或“误读”,从而为新的证明标准“正名”。[56]在这种路数中,有些论者因为认为应当在诉讼证明的认识论根据上坚持辩证唯物主义,所以,即使其提出了不同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仍然要表明,其提出的标准有别于以不同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的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二是,主要在辩证唯物主义之外,如以解释学、语用学(这既是一种哲学方法论,也是一种实质的哲学主义立场)作为理论根据,来消解“客观真实”的合法性,但同时表明新的哲学话语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观点是不相矛盾的。[57]三是,直接以不同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其他哲学主义,如经验主义、实用主义等,来论证支持新的证明标准立场。[58]四是,根据一种宽泛的所谓后现代哲学,提出一种所谓关于证明标准的“模糊论”。[59]面对“客观真实”遭受的“围攻”,可以说,坚守阵地的论者的抵抗仍然是主义式的,这就是,扛起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大旗”。从有代表性的论者来看,其主要进行了两个方面的“贴标签”式简单抵抗:一方面是,给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所谓“新解释”贴上“片面理解”的标签;另一方面是,以辩证唯物主义来否定经验主义,[60]在实质上也就是给后者贴上“不科学”或“不可知论”等标签。虽然我们没有看到维护“客观真实”的论者对对立的证明标准立场所依据的许多其他哲学主义做出反击,但是,可以想象的是,如果按着“主义化”的思路走下去,其基本的反击方法还是只能简单地给对手的哲学主义贴上“不科学”的标签。在近年来的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还有一种比较隐晦的“主义化”思路,这就是,有的论者在讨论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时,虽然看不出用其用某种主义来支持特定的证明标准立场,但是,还是在大谈哲学主义及其对刑事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的影响。[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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