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四大误区
周洪波
【摘要】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激烈争执,在学界持续了多年,却基本上是无果而终。这可能主要不是由问题本身的复杂性所致,而是因为争执中存在着诸多误区。其中,最为要害的是,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误区、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事实的主客观性与“事实确信”的主客观性之间的误区、哲学主义与证明标准之间的误区等,使我们无法看清中国与有代表性的现代法治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方面的实质差异,以及在这种比较中所呈现出来的中国问题。拨开理论上的争执迷雾,我们所要“直面”的问题本身主要是:中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标准是否应当从科学和经验常识意义上的“不得不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改为“虽然不一定为真但仍愿意相信为事实”的“事实确信”?怎样调整证明方法?如何建设对裁判者的制度信任?
【关键词】刑事证明标准;争执误区;问题本身
【全文】
引言:一个重要问题的迷失
刑事证明标准,在严格的意义上是关于在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时候,如何才能作出犯罪事实认定的最低要求的法律规定。它在刑事诉讼程序法律上具有核心的地位,因为,它是决定被告人最终命运和国家刑罚权适用与否的一个关键要素。正是因为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性,所以,当中国刑事证明标准被问题化以后,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中几乎大部分重要的学者都参与了讨论,而且,许多重要的学术期刊都刊载了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基本上可以说,争执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都是其他问题争执所无法比肩的。人们为问题所付出的努力和热忱是可敬的,然而,收获却不尽如意,这场争执到如今基本上成了一场无果而终的僵局——争执的热潮基本退却,但立场的一些基本对立却没有消除,而且关于什么是中国刑事证明的应当标准的回答也是五花八门。在我看来,无论是争执中的激烈,还是最终的无果,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都是由争执中存在的一些重大理论误区所造成。其中最为要害的,主要是这样一些误区,即: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误区、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事实的主客观性与“事实确信”的主客观性之间的误区、哲学主义与证明标准之间的误区等,不但遮蔽了我们看清有代表性的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实质的视线,而且不恰当地把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复杂化,使问题本身的真正面目不能得到有效的揭示。可以说,如果能够穿越这些误区的层峦叠嶂,就应该能够化解不必要的激烈争执僵局,看清楚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标准上的实质差异,从而把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真正问题从争执的迷雾中拯救出来,并使我们能够在真正的问题上集中力量“下功夫”。本文力图追寻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迷失踪迹,发现问题本身的真正要害之所在。
一、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误区
在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有一种奇怪的现象,这就是,表面对立的立场在具体的说法上往往存在着一些基本相同的说法。面对这种不同与相同,不免有一头雾水之感,真不容易弄清楚对立立场之间的实质区别究竟在何处。这种状况,在我看来,根本上说明的是案件与案件事实不分的一种误区。
表面对立,但实质说法存在基本相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证明标准的立场不同,但其具体界定却基本一致;另一种是,在证明标准上主张的“真实”不同,但都说自己所说的“真实”包含有对方所说的“真实”。前一种情形如:在一方,有学者认为,对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应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取代传统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具体标准就是:“(1)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根据认识论的矛盾法则,全案的证据经过排列、组合、分析之后,必须是排除了一切矛盾,而达到每一个证据的前后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一致,全案证据同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3)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情节均有相应的一定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4)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备有排它性)。”[1]在另一方,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仍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的基本(非所有)标准,“客观真实”的具体标准是指:“(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即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2]后一种情形如:在一方,有学者指出,“在任何一个具体案件中,司法证明的结果都只是相对真实,不是绝对真实”,因此,只能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刑事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但另一方面又认为,“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二者的区别在于,客观真实必须是完全正确的,而法律真实的概念本身就隐含着误差的可能性。”[3]在另一方,有学者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基本的刑事证明标准,但同时也认为,“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全部客观事实,而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件真实永远是相对真实。”“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4]
要厘清上面那些有关证明标准的表述的具体所指及其存在的问题,最为关键的就是要看到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不同。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基本区别,也就是哲学上所说的事体、事情或事件等与事实之间的区别。按金岳霖先生的说法,事体是具有性质与关系上的统一性,而且又以时间位置为终始的“自然呈现或所与”,事实则是“意念”接受了或安排了的“所与”,“既可以说它是套上意念的所与,也可以说是填入所与的意念”。[5]在此基础上,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事实是为主体用概念所接受了(或安排了)的感性呈现。[6]按陈嘉映先生的说法,事情(或事、事态)与事实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广义上讲,凡已然发生的事情、凡摆在那里的事情都是事实,但是,我们可以说“事情发生了”却不能说“事实发生了”,事情自生自灭,连绵起伏,而事实是现实在语词平面上所成的象,是为论证而服务;为了说明事情与事实之间的区别,陈嘉映先生作了一个形象的比喻:“事情是树林里长出来的树,事实是木材。你可以指着这些树说:这些都是木材。然而,树和木材仍是两个概念,分属两大范畴。我们不妨做两个标签:自生之物和有用之材。我们从自生之物取有用之材。”[7]有学者指出,基于维特根斯坦的观点,事件与事实是完全不同的,事件是非逻辑的复合物,而事实则是一个逻辑复合物。[8]从这些论述来看,事体、事情和事件的“内涵”或“所指”基本上都是一样的,是指具有一定“整体性”和“独立性”的经验现象,而事实可以说是披上了“概念之网”的经验现象或是“意指”了经验世界确有的某一特定现象的命题,事实所指称的经验现象只是其对应的事体、事情或事件的“一部分”。因此,从理论上讲,一个案件(无论是过去的,还是现在的)里总是可以“截取”出无穷多的案件事实。比如,对于张某实施了盗窃这一案件而言,可以“截取”出许多案件事实如:“张某拿走了被害人的钱包”、“张某从被害人的书桌抽屉里拿走了钱包”、“张某从被害人的书桌抽屉里拿走了装有2000元钱的钱包”、“张某到过被害人的房间”、“张某蹑手蹑脚地到过被害人的房间”……等等。就具体的认识活动而言,(所要认识的)事实总是在特定认识目的(“视野”)中的特定事实,总要对现象有所“截取”。从诉讼证明来说,需要认识或证明的不是案件中的所有事实,而只是其中部分的特定案件事实,即与法律适用有关和存在争议的事实。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在诉讼中,所需要认识或证明是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
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区别,虽然有个别学者在讨论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时已注意到了,[9]但其却没有使我们认识到,这种区别的真正意义在于——需要明确的是,讨论一种认识或证明是“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这里不提“法律真实”,因为,这一术语并不像已有的“法律真实”论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天然具有与“相对真实”的同一内涵,以及与“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的对立关系),都应该是在(特定的)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所有事实)的意义上而言。质言之,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所要证明的特定事实是什么,然后再来讨论对这一特定事实的证明是什么样的“真实”。有了这样的前提,我们所要明确的两种“真实”所指是:一方面,“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指的是裁判者所“确信”的特定案件事实所指称的经验现象确实曾经存在或在当下存在,这种“确信”是不会错的,而不是认识了案件的所有事实;另一方面,“相对真实”指的是(直接负责裁判案件的部分或全部)裁判者“确信”特定案件事实所指称的经验现象曾经存在或在当下存在,但这种“确信”却可能是错误的,而不是只认识了案件的部分事实。只认识了案件的部分事实而非全部事实,不能称为“相对真实”,只能说是具有关于案件的“相对知识”、有限知识或部分知识。正如哲学家石里克指出,对于一个历史事件,我们可以首先确定它的一般特征,然后确定它更加精确的细节,直至确定所涉及的人物的个别姿态和思想,但是要完完全全地确定这一事件及其原因仍然是一个只能不断接近而永远达不到的目的;诚然,知识按其本质来说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但是这一过程不可能达到的目标不是绝对的事实而是对事实的绝对知识。[10]在比较法的意义上,中国传统的合法性话语将自己的刑事证明标准称为“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等,从而区别于有代表性的现代西方法治国家的所谓“相对真实”证明标准,勿庸置疑,这种区别也是在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意义上而言。这种比较法上的差异,从学者们在讨论证明标准时所关注的一个“女尸案”就可以得到明显的说明,这一案例的基本情况是:中国某城市巡警在午夜拦查了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并且在其车后架上的麻袋里发现了一具裸体女尸。该男子解释说,他在一个垃圾堆上见到这个麻袋,以为里面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想驮回家看看,关于女尸,他一无所知。警察不相信他的“鬼话”,便带回公安局讯问,经过一番“较量”,该男子“供认”了自己强奸杀人的“事实”,但是后来在法庭上被告人翻供,声称以前的供述是受到了刑讯逼供说的假话。法官经过对看守所有关人员的调查,认定被告人确实曾经受到过刑讯逼供。法院对此案被告人判了无期徒刑。此案曾在前几年举办的一次中美证据法座谈会上被提出来讨论。会上的一位美国法官认为该判决并无不当,因为他认为,除非是一名运尸工,谁会半夜在大街上驮运尸体呢?虽然被告人的辩解并非完全不可能,但在有证据证明之前,这种可能性算不上合理怀疑。然而,中国有学者就认为没有达到排他性的证明从而不宜定罪。[11]显然,在这里,美国法官之所以认为可以作出犯罪事实认定是因为其需要证明的特定(部分)案件事实主张(被告人杀人的事实主张)形成了“事实确信”,当然,因为没有证据完全证伪被告人的辩解,美国法官也不会认为这种“事实确信”是一种“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中国学者认为不宜定罪,是因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所指称的现象是否确实曾经发生或存在不能得到“客观”或“绝对”的确定,而不是因为杀人案件的全部案件事实(所有细节)没有得到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