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中国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强调判决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有罪认定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期望否定情理推断这种知识模式而一劳永逸地解决裁判者之自由裁量权所导致的随意裁判和错误裁判;西方国家不是否定自由裁量权,而是在肯定其必要性和现实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规限。为了减少情理推断的随意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除了通过合议制和法律推定这些规限自由裁量权的的共同机制之外,也呈现出一些鲜明的区别。英美法系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律师)可能误导裁判者的举证行为进行规限,以间接的方式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风险,因此,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体现为一种“事前防范”和“严进宽出”的特征,这就是主要通过对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来避免一些特殊形式的证据之证明力被过高评价的可能性,而一旦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进入法庭,其证明力则交由裁判者自由评价,一般并不要求通过说明判决理由的形式来约束裁判者的“心证”过程。英美法系的限制规则主要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否定证明力一般比较弱的证据作为辅助证据进入法庭的资格,即使是作为某项待证事实的直接相关证据进入法庭,也要通过法官提示的形式禁止陪审团将其作为辅助证据来证明其他待证事实。比如品格证据、类似事实和前科的证据排除规则就属于这种类型。二是,要求即使是可能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要进入法庭也必须满足一定的形式,否则一般会被禁止使用。这类规则主要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原始证据优先原则(最佳证据规则)。三是,要求某些直接相关证据必须得到其他直接相关证据的辅佐才能用来支持己方的事实主张,否则其证明力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这种规则主要是针对某些言词证据的补强规则。相反,大陆法系则呈现为一种“事后监督”和“宽进严出”的特征,这就是:一方面,较为缺乏对证据进入法庭的法律限制规则,也就是说证据只要可能具有证明力就基本上可以进入法庭。因此,大陆法系很少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原始证据优先法则和证据补强规则等。之所以形成这种制度特征,主要是与大陆法系较之英美法系更执着于事实的可靠性有关,因为,要实现事实证明的可靠性,无疑需要允许作为事实裁判基础的证据能够尽可能多的来到裁判者的面前,另外,在法官主导这种庭审模式中也较少存在当事人(律师)误导裁判者的危险,因而也没有对当事人举证行为进行规范急切需求。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虽然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比较类似,但它既不是用来规限当事人(律师),也不是用来直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要求法官尽可能充分地获得与证人有关的辅助证据,避免证据信息的不全面而导致判断的偏颇。另一方面,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有较为严格的法律限制,也就是要求裁判者必须说明判决理由,将事实认定的“心证”模式展示出来,以便事后审查,从而约束其判断的主观性,使判决尽可能具有知识上的普遍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