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由于证据内容的质和量的局限,我们对过往事实的证明常常都不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如此。因为,我们也具备着这样“客观知识”,即:人的行为主观可选择性也常常会受到人为的和自然的客观限制,诉讼证明中往往可以通过单一的证据或多个证据的综合所呈现的“客观性”表明这种客观限制;证人的感知可错性有时也可以得到实物证据的客观检验;我们有时也能够知道许多证据只可能由人的行为而非由自然因素而形成,并且在形成以后,其物质特征具有“客观性”——形成后具有自然稳定性,即使是发生变化,也能知道其在形成时的特征。根据这些“客观知识”,在特定的证据条件下,我们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时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亦即能够形成这样的判断:证据所能表明的“客观性”能够排除人之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证人的感知可错性和自然因素影响证据内容的可能性,而使证据构成对待证事实的唯一指向,也就是说,某些证据必然是由待证事实的发生而形成。正是因为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需要借助于“客观知识”和证据要具有构成唯一指向的“客观性”,所以,在这一特定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这种证明方法称为客观证明模式。无疑,客观证明一般都要求很高的证据条件。比如,在涉嫌盗窃的案件中,如果要拿被告人留在案发现场的指纹这一证据来证明案情,首先,控方要证明指纹是从案发现场而不是其他地方提取的,其次,如果指纹可能是其他行为如朋友或熟人间的走访而留下时,还必须补充犯罪赃物或其他一些证据。由于要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常常会面临“证据不足”的情形,所以,西方国家将证明标准设定为一种理论所谓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区别于客观真实的证明,实现这种标准的证明方法之基本特征在于,它并不要求必须依赖于“客观知识”和证据在质和量上要具有构成唯一指向的“客观性”,而是认可根据对人的行为习惯的认知而建立证据对待证事实的相对确定指向性。正如贝卡利亚所主张的,可以根据“每个具有良知的人都必然接受的一种行事所需不期而然的习惯”进行事实推定。[⑤]比如:公司老板和税务官员一起打麻将而且前者“输”了很多钱给后者,人们一般多认为是行贿受贿行为而非赌博行为,尽管从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上看实为赌博行为也是可能的。根据对习惯的认知而进行事实推断就是西方证据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经验判断,按中国人的说法,也就是根据“常情常理”进行推断,[⑥]在这一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西方国家的证明方法概括为情理推断模式。
客观证明模式与情理推断模式的具体区别,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首先,二者所使用的证据类型不一样,前者所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与待证事实(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后者所使用的证据包括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的的证据。所谓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是指假设或实际上是因待证的案件事实发生而直接形成的证据及其衍生证据。[⑦]与待证事实间接相关的证据可以称为辅助证据或非实质证据,它是指:与在情理上可能引起待证事实发生或不发生的一些社会事实、个人特征或行为事实等直接相关的证据,或是与因待证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而在情理上可能引起的一定行为事实等直接相关的证据。客观证明之所以要求必须为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这是因为非直接相关的证据无法表明待证行为所受的客观限制。正因为中国刑事证明对直接相关证据的依赖,所以有学者将其称为印证证明模式,我之所以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是因为脱离开“客观知识”的判断标准,我们就无法知道在什么情况下才是充分的印证和真实的印证。在情理推断的知识模式中,当待证事实无法得到与其直接相关的证据的客观证明时,常常会拿辅助证据拿来强化前者的指向性,如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恶劣关、案发前的准备活动或以后被告人逃逸等行为,往往都会促进裁判者形成有罪“确信”,证人的宣誓、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或法庭上的表情等,对证言的真伪判断往往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辅助证据在情理推断的模式中具有证明的作用,但在客观证明模式中却只能作为破案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