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两种模式中,裁判者的证据评价或事实认定权力不一样,在前一种模式中,裁判者没有自由裁量权,而在后一种模式中裁判者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毫无疑问,由于在客观证明模式中对所控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要求证据对其构成唯一的指向,所以,任何裁判者都必然和必须作出相同的认定,所以裁判者是不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在情理推断的模式中,裁判者之所以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其原因在于:人的习惯性日常行为方式是被一定的文化环境所塑造,这种塑造无疑是“软性”的,人因自由意志而使其并不一定会依习惯而行事,而且,即使是人们依习惯而行事,但是在同一社会中,人们的行为习惯也会有群体差异和个体差异,相应地,同样的证据常常就可以和不同的行为之间建立因果关系。因此,情理推断在科学或实证的意义上只是一种可能性证明,“自由心证”常常是其附随的后果:在一定的证据情形下,有人能够将其与待证事实建立因果关系形成一种“确信”,但是,并不是每个人都一定能够对这种因果关系形成“确信”,相应地,这种“确信”在现实中可能是正确的,但也可能发生错误。
三、证明方法比较语境中的诉讼规则解读
通过以上对客观证明模式和情理推断模式的特征比较,可以认为,中国
刑事诉讼法在诉讼规则方面与西方国家的基本差异就是:前者没有,而后者有关于运用辅助证据的容许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前者没有,而后者有关于裁判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保障性规则和限制性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这种差异,而不是如人们通常所认为的仅仅是因为“具体法治”的不足,导致了现行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之西方国家的更为简略。
首先,就与运用辅助证据有关的规则而言,因为辅助证据在中国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合法的证明地位,所以并没有必要指出哪些环辅助是可以使用的,哪些是禁止使用的,法律上所指的证据都仅限于与待证事实直接相关的证据;西方国家都承认辅助证据的合法证明地位,但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的规则形态还是有较大的差异,一般是英美法系国家会制定一些普遍性的容许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并不作出这样的具体规定,而是将辅助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交由裁判者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裁量定夺和综合评判。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第四章和第六章就规定了许多有关辅助证据的运用规则,如规定:关于某人的习惯或某组织日常工作的证据,不管是否业经证实,不管是否有目睹证人在场,都可以用来证明该人或该组织在特定场合或特定时刻的行为与其日常工作一致;证人的诚信可以通过提供评价证据和名声证据来进行抨击和支持;有关某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一般不能用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等等。[⑧]值得指出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对某些辅助证据的证明作用作出直接规定,但无疑是肯定了辅助证据的合法证明地位,比如,其规定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实际上就是要求裁判者在判断直接相关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时候,要尽可能多地接触充分的辅助证据并将其作为辅助性的判断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