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以上的问题意识,本文将提出两种新的证明方法模式划分类型,即客观证明和情理推断,前者是实现客观真实标准的证明方法,后者是实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明方法,期望这种新的类型划分能够为理解中国现行刑事证明制度的特征及其与西方国家的差异提供一个较好的视角,进而为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二、待证事实的两种知识建构方法及其比较
关于证据的知识,在我看来,有必要将其划分为关于证据内容的知识和关于证据生成机制的知识。证据内容是指证据载体所具有的、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某种特定物质特征和特殊的主观意义。证据的生成机制是指证据内容的形成规律。对于诉讼证明而言,仅有关于证据内容的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知道这种内容是如何形成的,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对待证历史过往事实的认知,可以说,证据生成机制(的认知)是证据内容(的认知)和待证事实(的认知)之间的桥梁。比如,如果我们相信有人会巫术而在趁人不备的时候将某人的指纹移到案发现场,那么,即使指纹与人的特殊对应性能够被我们所知悉,其证明作用也会大打折扣。证据内容既可能因人的行为而形成和发生变化,其物质性内容也可能因自然作用而形成和发生变化,因此,对证据生成机制的认知在根本上是对人的行为规律的认知和对物质自然规律的认知,而且,前者无疑是根本性的,因为,诉讼证明的中心是对行为事实的证明,证据的意义在根本上是依附于人的行为而存在。
众所周知,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然是以这样的命题为基础,即某些证据内容是因待证事实的发生而形成。但是,这种判断因为以下证据生成机制知识而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来:一方面,就行为规律而言,首先,人因自由意志使其行为具有主观可选择性或任意性,所以,犯罪人、被告人、收集证据之人和证人等可能会影响证据内容的人,会因其行为的主观可选择性,而使证据可能指向多种事实命题具有与多个而非单一的事实命题,即所举的某些证据既可能由待证的行为事实发生而形成,也可能是由其他行为事实的发生而形成。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这样两种情形:一是,证据是由被告人的行为而形成,但并非所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形成。比如,在涉嫌盗窃的案件中,在被告人身边发现了被害人的钱物,并不能够证明被告人一定实施了盗窃,被告人也可能是从别人处购得或是从路边拾得,甚至是与所谓的被害人开个玩笑等。二是,证据可能由被告人的行为而形成,也可能由其他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捏造证据的行为)而形成。比如,在交通肇事的犯罪中,肇事车的车主可能构成与犯罪的相关性,但实际的犯罪也可能是盗车贼所为等其他情形;证人作证时,既可能提供诚实的证言,也可能作虚假陈述,究极而言,即使被告人自愿作出了有罪供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仍然不能排除被告人可能是替人受过或其他具有主观可选择性的情形。其次,人之行为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人对外在事实(非自身行为)的主观感知具有可错性,这对诉讼证明的最大影响是增加了证言真伪的判断困难,这就是,证人即使是诚实作证,也可能出现感知错误。另一方面,某些证据的物质特征可能因为自然的物理作用或化学作用而形成或发生变化,因而,往往不能肯定其为待证行为事实的发生而形成。比如,当以某人的尸体含有某种有毒化学物质来证明其是中毒而被谋害这一行为事实时,可能出现有毒物质是因尸体与其他物质接触而被“污染”所致这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