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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

客观证明与情理推断



诉讼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

周洪波


【摘要】证明标准不同,必然导致证明方法有异,后者是前者的具体化;前者的判定是以知识为根据,所以,为了说明后者的差异也应通过知识类型的分类比较来展开,然而,诉讼法学界至今几乎都没有这样的研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可以分为客观证明和情理推断两种知识类型,分别对应于客观真实标准和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为中心,对两种证明方法的特征进行了比较,在此基础上,对中国与西方国家在诉讼规则方面的差异进行了新的解读,并指出,澄清诉讼法学理论的混乱认识是中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健康发展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诉讼证明;标准;方法;客观证明;情理推断
【全文】
  
  一、问题与进路

  
  对于中国是否应当重构诉讼证明标准这一问题,近年来在诉讼法学界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学界争执激烈,而且,至今仍未尘埃落定。诚然,学者们在这场理论纷争中无疑付出了极大的学术努力,但是,在我看来,其意义却是极为有限的,因为,人们始终没有分析因应于证明标准的不同所导致的证明方法差异这一要害问题。在证明标准的视野中来审视证明方法之所以重要,其原因在于:总体性的证明标准必然是抽象的,它不可能为具体的个案提供现成的比对标准,因此,就证明标准而论证明标准,不仅在理论分析上显得有些凌空蹈虚和隔靴搔痒,而且,也没有多少现实的操作指导意义。然而,因为,证明标准不同必然导致证明方法有异,所以,比较分析证明标准视域中的证明方法差异,不仅能够为证明标准问题提供一种具体化的理解路向,而且,尤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为中国在刑事证明制度方面与西方国家的现有具体差异提供一种妥当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回答这样的问题:如果是维持传统的客观真实这种证明标准,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过程中,哪些西方国家的诉讼规则是我们不能够“借鉴”的?如果是重构证明标准,哪些现有的诉讼规则又是我们必须要加以改造的?

  
  案件因为其历史过往性,一般不可能现实地呈现在裁判者的面前,因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建基于证据认知基础上的一种知识建构。因此,以匹配于不同证明标准的知识类型为根据来对证明方法进行分类,也就是证明标准视野中的证明方法比较的应有理论进路。依此来看,已有的证明方法研究几乎不能为我们提供任何帮助。已有的证明方法研究大多都没有关注证明方法的中西差异问题,因而,其证明方法分类基本上都不是以知识类型作为划分基准,而是按证据的载体形式将证明方法分为自白、证言、证物等,[①]或是按证明的手段形式将证明方法分为鉴别法、比较法、印证法、辨认法等。[②]这些按证据载体形式和证明手段形式所划分的证明方法类型,无疑在任何一种证明标准的制度中都是可以适用的。即使有学者指出,应以知识类型来划分证明方法,并将证明方法分为科学知识证明和常识证明,[③]但这种分类也不能与证明标准的不同类型相匹配,因为,科学知识和常识中都可能有两种证明结果,即既可能对一定的待证事实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也可能只是实现可能性的证明。由于前述的这些证明方法分类都无法用来说明因证明标准的不同而产生的证明方法差异问题,相应地,也就不能说明,中国刑事诉讼法因为证明标准的特殊规定而导致了其有哪些与西方国家迥不相侔的证明方法这一问题。有学者虽然注意到了中国与西方国家在刑事证明方法上的差异,并将前者的证明方法主要概括为印证的证明模式,而将后者的主要归结为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④]但是,由于这种比较仍然不是按证明的知识类型来划分,而是以证明的手段形式作为证明方法的分类基础,而且,论者对于中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明方法上的差异始因,并不是从二者的证明标准区别上去寻找,而是以其他原因作为解说的根据,因而,这种分类比较并不能准确描述中国与西方国家在证明方法上的差异。因为,在我看来,证明方法上的中西差异在根本上是肇始于二者在证明标准上的不同要求,相应地,只有以与不同的证明标准相匹配的知识类型来划分证明方法的类型才能准确把握这种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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