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设置推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缓解司法证明的困难,体现国家的刑事政策,减轻检察官的诉讼负担。因此推定的范围应该主要限于检察官难以进行司法证明,同时又是国家刑事政策重点针对的特定犯罪。例如,与职务腐败有关的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国家从严打击的犯罪(如毒品犯罪),为保护特殊法益而设定的犯罪(如交通肇事罪),隐蔽性较高证明有困难的犯罪(如金融诈骗罪、涉及赃物的犯罪),等等。
应当注意,刑事政策因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因此,不应将眼光局限于国外设立推定的具体罪名,[6]而要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问题和特殊需要进行探索。但是,仍然要时刻将限制推定的适用作为研究推定问题的首要观念,不能将不属于推定领域的问题笼统地纳入推定范围,[7]应当将推定作为一种末位的方法,是证明的替代方法,只有穷尽一般证明方法仍无效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刑事推定虽然是一种末位规则,但其在犯罪控制方面所起的震慑作用却是巨大的。因为它体现了国家从严打击某种犯罪的决心,是为严密法网而设计的,较之一般的法律规定,对罪犯更具有威慑力,以此控制某种犯罪行为的发生率。
例如,交通肇事罪便运用了推定,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典型的推定的运用,只要有交通肇事逃逸这一基础事实发生,便不用经过证明,直接推定司机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法条背后的训诫是:如果交通肇事,不要逃逸。又如我国刑诉法与刑法学界近年争论不休的奸淫幼女行为,[8]从程序上看,让检察官拿出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幼女不满14周岁是非常困难的,应该从立法中对这一要件予以排除,推定被告人“明知”,由被告自己承担“确实不知”的证明责任;从实体上看,则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明知”是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必须证明。其实,《刑法》第236条第2款之所以单独列出强奸幼女行为,其立法意图是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者进行从严打击,以此警戒世人,从而积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而设置推定恰好体现了法律的这一规训目的,符合其立法本意,因此大可不必形式主义地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