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基于价值平衡和价值选择的一般原理,有原则就应当有例外,刑事推定正是限制无罪推定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的例外情形。刑事推定是在某类缺乏足够的证据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案件中,根据基础事实的存在,通过常态联系来认定推定事实。本来,通常情况下,此类案件应当被认定为存疑案件,并根据有利被告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然而,在适用推定的案件中,国家一改谦抑的风格,保持一种介入的姿态,这是基于特定案件中认定主观方面的困难以及特殊刑事政策的考量,自然需要以一定的民权损失为代价。由此,立法和实践中出现了以推定代替证明的情况,在控方用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后,即卸除了证明责任,并转移给被告,若被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则认定推定事实成立。通过法律确定下来的推定,更明确排除了无罪推定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的适用。因此,推定作为负载着特殊价值考量的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利被告原则之间是具体司法技术与基本规则的关系,也是例外与原则的关系,通过例外对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制。例外并不是对原则的否定,恰好相反,正是规定了例外,才确立了原则。因此,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利被告原则之间不仅不矛盾,而且可以并存,共同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服务,如果我们认识了推定的这一属性,也就不会以无罪推定为理由反对事实推定了。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将无罪推定视为推定的一种,[5]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推定是一种具体的司法技术方法,体现了国家打击某种犯罪或保护某种利益的决心,而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功能,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二者既不是同一逻辑层面的概念,功能和任务也各异。另外,推定需要一定基础事实的存在,这是推定不可缺少的要素,而无罪推定则不需要基础事实的存在,它只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未经司法审判前的法律身份状态。因此,不能简单地因为都有“推定”二字就将无罪推定看作推定的一种。
3.刑事推定不是首选规则,而是末位规则
刑事推定“例外”于无罪推定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的属性,极有可能导致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扩张与个人权利的萎缩,因此必须对刑事推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使用推定的情况较多,有一些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但刑事诉讼中使用的均为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刑事诉讼中适用必须有限度,不能任意化、扩大化,否则将会对个人权利造成严重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