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有理由认为推定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不是逻辑理性,而是价值理性。推定是立法上基于某些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的特殊情况而设置的减轻负证明责任方证明负担的一项制度,通过该项制度的设计免除了负证明责任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义务。它越过了传统的逻辑法则,基于已确定存在的基础事实,根据常态联系选了推定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申言之,推定在本质上是对证明的否定,一切有关严格证明的规则在推定上都是不适用的,从推定制度中受益的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而不是相对方。
由此看来,在刑事法领域确立推定制度必须把握两个基调:其一,刑事推定的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否则有违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其二,控方作为推定制度的受益者,必须付出相应的对价(例如,指控罪名的变更和量刑幅度的大大降低等),否则有损刑事司法的公平性。
2.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有利被告原则并不矛盾,而是这两项原则的例外
我国不支持事实推定的学者普遍持这样一种观点:认为事实推定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与有利被告原则,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笔者暂且无意讨论承认事实推定是否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为这更多地是司法技术和法官素质方面的问题,但是就事实推定是否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这一定性问题,笔者持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司法中的推定,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制度本身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的例外,事实推定作为推定的一种,自然不符合无罪推定与有利被告的原则,但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事实推定。
应当承认,无罪推定原则与有利被告原则确定了刑事诉讼的常态价值体系。无罪推定原则与有利被告原则均属于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范畴,它们都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功能与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彼此间有密切的联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者推定为无罪之人,追诉方必须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任务,若不能证实有罪,被追诉者即获无罪。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关的指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自证无罪的义务,因此必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有利被告原则将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扩展成为处理存疑案件的基本原则,它指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因素的时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有利被告的思想在我国古已有之,《尚书》中“与其杀无辜,宁失有罪。与其增以有罪,宁失过以有赦”便贴切地体现了这种思想,再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所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制度,第162条第3项所规定的疑罪从无制度等,也是有利被告原则的具体运用和体现。[4]无罪推定原则与有利被告原则确立了诉讼证明的逻辑起点与价值标准,确立了追诉方的证明责任,必须经过严格的证明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在立法及程序上受到倾斜性保护,以确保个人权利在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中得到“平等武装”,这是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