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券短线交易中“买入”、“卖出”的界定

  
  现有《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对交易的界定,表述为“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这与此前的立法表述统一,几乎是原封不动的抄写,没有变化。

  
  学者们关于此点的讨论也显得相对单薄,不如讨论主体范围那么热闹。究其原因可能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的概括和粗略。就本条文而言,虽然国外立法也是类似的表述,但是国外还有判例法作为补充,还有证交会的详细规则作为补充,而我国在这些方面均是匮乏的。二是我国的证券实务尤其是证券诉讼业务远不够发达,在国外探讨较多的问题,在我国可能还尚未遇到,因而学术讨论的动力不足。

  
  但是随着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现代金融市场的进一步融通,我国的证券业势必进入高速发展期,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日益增多。诸如短线交易中的买卖界定的问题,就可能由于衍生证券在我国的发展、并购业务的蓬勃开展等等而变得更加重要。实务中遇到的情形也会更复杂。即使国外很成熟的立法及理论,到我国的发展也并不一定顺畅,需要仔细的讨论。

  
  二、美国、日本、台湾地区立法例考察

  
  现代各国有关短线交易的立法基本上是仿照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而成。以下通过对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相关立法的考察,来对短线交易的“买”、“卖”行为的内涵做辨析:

  
  (一)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b)条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在第16条(b)款有关短线交易的规定如下:

  
  【六个月内买入或卖出证券获得的利润】

  
  为了防止受益所有权人、董事、高管不公平地利用因自己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获得的信息,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他从任何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的证券(豁免证券除外)或股权互换协议(同“格雷姆-离奇-比利雷法”第206B条中的定义)交易中获得的利润,应属于发行人所有并可由发行人追回,不论该等受益所有权人、董事、高管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间,持有该证券或股权互换协议进行交易或不回购该证券或股权互换协议时有何意图;除非该等证券或股权互换协议是因先前约定的债务而善意获得。[3]

  
  对于该规定中的“买”、“卖”,同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13款和第14款有过规定。[4]这是有关“买”和“卖”的法定定义。但是从语义上来看,什么行为可以认定为短线交易中的买卖行为,仍然模糊。这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因此,美国法院在判例法上创设出来“客观”(objective)标准和“实用”(pragmatic)标准,前者指考虑法条字面意思,符合条件的交易即承担责任,后者指解释法条的含义,仅在交易可能导致投机滥用的问题时,基于法条本身对于该交易的防止目的而进行规制。[5]而这些检验标准,也被学者称为“机械检验”(Mechanical Test)。[6]通过两种检验方法,同时将交易类型区分为正统交易(garden-variety transactions)与非正统交易(unorthodox transactions),美国的法院给出了具体的答案。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