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第16(b)条赋予了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通过规则和条例对16(b)的管辖范围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权力。1991年,SEC修订了规则,以一套全新的规则替换了原来根据16节制定的所有规则,将判例法中的结论进一步固定在详细的规则中,实质上产生了很大的变化。(SEC.EX. Act Rel. No. 28869(Feb. 26, 1991)[7] 这套规则旨在消除§16(b)法律体系的主观因素。这些规则使得短线交易制度对于衍生性证券的适用有了合法依据。
(二)日本《证券交易法》[8]的规定
该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为防止上市公司等的负责人或主要股东不当利用因其职务或地位取得的秘密,在其就该上市公司等的特定有价证券等在自己的结算范围内进行收购后6个月内卖出、 或卖出以后6个月内又买进而取得利益的场合,该上市公司等可以请求将该利益提供给该上市公司等。”
日本学者坦承,该条规定起源于美国1934年16(b)条原封不动的引入。在1948年日本初次制定《证券交易法》的时候,还规定了高级职员(董事、监察人)、主要股东报告买卖情况的义务;但这个规定在当时执行起来极其困难,使该制度缺乏实效。1953年修改时删除了该部分内容,而将买卖利润返还方面的规定按照原样保留下来,即成了今天的规定。[9]
该条规定的初衷,是因为高级职员、主要股东对于自己公司的内幕信息,处于比一般股东有条件更早、更详细地知道的地位,作这样的规定,体现了防止其利用自己的特权赚取利润的精神。
由于过去市场的认识(比如不认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短线交易是不好的行为等),有关短线交易的诉讼在日本为数较少。[10]有限的几个判例上又限于现金购买股票的行为,所以学者对于“买进”、“卖出”的讨论甚少。学者认为,法条中的“买入”、“卖出”行为主要指现金购买和出卖股票的行为。
(三)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11]的规定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亦仿照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6(b)条做了类似的规定。[12]有所不同的是在“买进”、“卖出”之外还增加了“取得”的用语,扩大了证券的来源。因而,台湾的证管会考虑到了因受赠或继承取得公司股票的情况;因信托关系当选董监事后,再以承销商身份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公营企业转为民营时,员工认购股票的情况等等,并认为,上述列举的情况均适用该第157条的规定。但是,证管会又将上市公司因办理现金增资或盈余转增资、资本公积转增资而认购或配发新股,置于“取得”的范围之外。至于可转换债券及因合并而换发新股是否属于“取得”,证管会未有解释。[13]
学者认为,“取得”应指买卖之外的其他获取行为,类似美国法上的“acquire”一词。[14]对于上述提及的交易类型,证管会只有结论,没有理由,故而引发了学者的诸多讨论,主要集中在“取得”所指向的具体证券交易行为类型上,尚无一致的结论。
虽然日本及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均来源于美国法,而且表述上差别甚微,但是由于在适用中遇到不同的情况,而对“买”“卖”的含义的解释也不同。美国法通过成文法、判例法及行政规则形成立体的体系来框定短线交易的行为类型,范围较宽泛。而日本法,受到现实的判例的局限,目前仅将交易行为限定在现金买卖股票的行为上,范围为最窄。台湾地区的表述由于加入了“取得”一词,引发诸多讨论,莫衷一是,而现实的判例及证管会的规定,在交易行为的范围确定上提供了依据,总体上是宽泛的。上述立法例,给我国短线交易立法中“买入”、“卖出”的界定提供了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