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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短线交易中“买入”、“卖出”的界定

证券短线交易中“买入”、“卖出”的界定


杨莹


【全文】
  
  证券法上的短线交易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内幕交易的一种典型形态,各国证券法往往通过归入权制度加以规制,简言之,即要求公司的大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若有短期内先买后卖或先卖后买证券的行为,须将由此获得的利润归还于公司。

  
  短线交易的归入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并非禁止内部人士的股票交易行为,而在于防止公司的内部人士,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并从中获利。

  
  我国也有关于短线交易的制度设计,但由于制定法的局限,加上金融市场的变幻莫测,难免在法律适用层面遇到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要解决。本文所讨论的是其中的一个问题,如,短线交易中的“交易”,即“买入”、“卖出”应当如何界定?即,怎样的“买”、“卖”行为,可以称为短线交易行为?希望通过这些问题的讨论,可以为我国目前短线交易规则的改进提供线索。

  
  一、我国证券立法上归入权制度的演变

  
  我国早在1993年证券市场成立初期,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有关于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的规定,总体而言是美国1934年法的翻版。主要特点在于:主体范围上,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股一定比例的法人股东,将个人股东排除在外,且细致地考虑到了法人股东的内部人的问题;公司范围则不局限于上市公司。证券种类上,限于“公司股票”。

  
  接着1999年《证券法》第四十二条中写入了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存在不少问题,为学者所诟病,主要批判点在于:主体范围的限缩,是个倒退。虽然该条是出于与1993年《公司法》[1]相衔接,将主体限为持股一定比例的股东,但是从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角度而言,留下了立法空白,是个退步。至于“买入”、“卖出”的表述,几乎和1993年的《暂行条例》的规定一模一样。

  
  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四十七条,重新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到规制的主体范围内[2],同时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至此,《证券法》在短线交易主体界定上完成了一次回归,又回复到1993年《暂行条例》的大体规定上来。然而,对于“买入”“卖出”的界定,一直清晰的保留统一的表述,没有什么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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