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卖淫行为不构成犯罪,正是
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体现了道德与法律的根本区别,法律不规制人的内心,只制裁侵害法益的行为,卖淫作为一种虽然外化的行为,但是一直被赋予了强烈道德上以及宗教上的色彩,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了限制了法律尤其是
刑法所能发挥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卖淫行为本身并不存在
刑法需要保护的法益,故而就更不存在共犯问题,有关卖淫犯罪[5]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性风俗。
二、组织卖淫罪[6]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区分与法益区分
强迫卖淫罪在我国的规定与组织卖淫罪并列,而且在组织卖淫罪的加重情节也规定了强迫行为,这样的立法使得此两项罪名的理解无论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巨大分歧,致使在司法中“同行异罪,同罪异罚”的现象频繁发生,为澄清该问题,必然需要从两罪的法益保护入手,而解决该问题的前提,必须明确“组织”与“强迫”的概念。
对组织卖淫罪中“组织”的含义,刑法学界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7]另一种观点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方式,有计划、有组织地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即本罪中被组织卖淫者都是非强迫性从事卖淫活动。[8]以上两种观点表明了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文的分歧,可以概括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组织”行为应包括“强迫”方式,否定说认为“组织”不应包括“强迫”方式。
刑法分则在17个条文中出现了“组织”一词,涉及15个罪名,作为
刑法意义上的用语,在理解“组织”含义时应注意到其在法条和罪名规定中的两个层次上的两种不同类型。
1、行为方式上的划分
其一是将组织行为与强迫行为并列,如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并列,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的并列[9]。其二是只规定了组织罪罪名并无强迫罪名相对应。例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无强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之并列等。
2、行为指向的对象行为上的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