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三十年与妇女权利保护——解析卖淫犯罪弱势群体的刑法保护
陈冉
【摘要】妇女人权的进步与中国和谐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在贫富差距不断拉大的今天,大量农民工涌向城市,他们大多就业环境十分恶劣,相当一部分女性农民工受骗或被迫走向了卖淫的道路,对于这部分不再是农民工的卖淫女,更加恶劣的生活环境[1],得到的不是社会的同情和保护,反而是身体和人格的双重打击,本文着眼于对该群体的关注,解析
刑法有关卖淫犯罪设定的法益基础,厘清组织强迫卖淫犯罪的既遂标准,以期为妇女维权事业的发展抛砖引玉。
【关键词】卖淫犯罪;组织;强迫
【全文】
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指出:“某一历史时代的发展总是可以由妇女走向自由的程度来确定。”[2]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在促进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中国人权事业也在不断发展,尤其是女性维权事业更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迄今已经形成了以
宪法为基础,法律体系。
但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因规定过分纲领化而缺乏可操作性;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和重男轻女等传统文化观念的限制等,缺乏对部门法的法益保护指引,有关妇女保护的法律规定被戏谑为“中看不中用”,尤其刑事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受长期封建道德观念的影响,将卖淫行为中的性交易与卖淫犯罪所侵害的法益相混淆,对于组织强迫卖淫罪或按一罪或并罚,致使司法权威严重受损,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卖淫现象,这种错误的立法导向从长期来看必将损害卖淫女性权益,使得该群体丧失对法律的信仰,引发极大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
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践中突出的两个问题进行探讨:1、卖淫行为与组织、强迫卖淫罪的行为能否用共犯理论解决?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成立是否依赖于卖淫行为的实现?2、强迫行为是否组织行为的一种?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运用共犯理论,卖淫行为本身并不受
刑法的规制,那么对于此行为的组织、帮助行为自然因正犯不为罪而不入罪,这样的答案单纯从客观来看就无法令人接受,从
刑法理论层面我们可以得知,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对于受害客体来说,侵害只有一个,即该共同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对此理论界对于侵犯法益集中争议在性权利和社会性风俗,那么,卖淫行为的性交易,性权利的“侵犯”[3]是否可以作为共同的法益呢?如果不是性交易,那么社会性风俗是否可以成为共同法益呢?另外,如果运用共犯,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成立是否必须卖淫行为完成,也是对保护法益分析所要解决的,对于第二个问题,在实践中对于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既遂标准,有学者将认为组织行为包括强迫,一罪处理,有学者认为二行为独立,应当数罪并罚,或者结果加重,对于此问题重在结合整个
刑法体系进行研究,而且对于这两种行为的区分也直接影响到其所侵害的法益,以下笔者将分别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