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虐待等强制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12]关于强迫卖淫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何,我国现行
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可描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或“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实质上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本身就说明是违背他人的意志的。即他人不愿意卖淫,但是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志出卖性自由。行为人采取的强制手段多种多样,可能使用殴打、捆绑、拘禁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与自由的方法压服被害人就范;也可能采用威胁、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方法逼使被害人屈服;还可能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对被害人具有强制意义的其他方法,如将被害人灌醉、给被害人吃安眠药使其丧失反抗能力等等,从上述行为方式我们可以看出,该罪所侵犯的法益为他人的性自决权,从其与强奸罪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二者都运用了暴力、胁迫的行为,所不同的是,强奸罪是要求行为对象与自己发生性交,而强迫卖淫罪要求行为对象与他人发生性交,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改变,而且强迫卖淫罪要求以卖淫形式,也侵犯了性风俗,同时侵害了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个人权益的侵犯为主要法益的侵犯,占据主导地位。
三、对我国卖淫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应当将强迫卖淫罪纳入侵犯人身权利一章,与妨害社会秩序一章的组织卖淫罪剥离,减轻组织卖淫罪的法定刑,这样可以避免因强迫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因而要求的死刑出现在组织卖淫罪中,避免了对组织卖淫罪的量刑畸重,使得
刑法体系更加完整合理,走向国际化趋势,而且有利于充分保护卖淫女的合法权利。
组织卖淫罪以及与其相关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虽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均为行为犯,但并不是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就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0条规定:“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并不是只要实施了容留或介绍行为就构成犯罪,对于引诱、容留、介绍类犯罪犯罪仍应当以
刑法“但书”的相关规定为原则,不能滥用
刑法,否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会造成刑罚的滥用,对于组织犯罪,一般要求达到对组织人员的控制,而且作为组织,一般都有人数的要求,所以此类犯罪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情节犯而非单纯的行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