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一切暴力皆由国家权力垄断。所谓国家就是这样一种组织,它独揽暴力,对于一定领域内的一定居民宣称其合法性。这是著名的韦伯派定义。[11]恩格斯指出“以往国家的特征是什么呢?社会起出用简单分工的办法为自己建立了一些特殊的机关来保护自己共同的利益。但是,后来,这些机关,而其中主要的是国家政权,为了追求自己的特殊利益,从社会的公仆变成了社会的主宰。”[12]国家公权在给社会创造秩序的同时,又使权力的异化与扩张带来了可能。国家公权力就象一把双刃剑,在为公众谋取幸福的同时,又有可能异化为掌握国家公权力的集团谋取私利的工具。正如孟德斯鸠的警世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3]
权力是必要的,又是容易异化的。解决这一两难的法律办法就是分权。分权又有外部分权和内部分权,这类似于弗朗兹-舒尔曼所提出的“分权模式Ⅰ”和“分权模式Ⅱ”。[14]内部分权的典型就是三权分立,通过权力与权力的分力与制约来消解权力的腐败;外部分权就是国家与社会对权力资源与权利资源的分配,以社会拥有的自治权对抗国家公权力对社会的挤压与扩张。内部分权针对的是单个权力,而不是整体权力,是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内部约束,当整体权力掌握在某一政党时,内部分权并不能消减集权的危害。正如博登海默所言:“虽然政府的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在很大程度上能够防止政府的独裁与专断,但是这种分权本身却无法构成一种预防侵犯个人权利的完全且充分的保护措施。”[15]因为,集权的形式有两种,一是内部权力集中,二是国家权力将社会自治的权利集于一身。对于前者,可以通过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来实现,而对于后者,则只能依靠国家公权力与社会自治权利的分离与制衡来加以化解。
一般来说,对社会自治体构成威胁的不是来自自治体之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而主要来自国家公权力的扩张、介入和干涉。国家公权往往假借民主的形式侵入社会自治体,干涉自治体的内部事务。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的后果是“利维坦”对公民社会生活的威胁。社会中如果没有同国家权力抗衡的自治组织或团体,国家就会通过层层官僚机构将偏离于公共利益的强权意愿直接贯彻到社会底层。“强势的特权集团就有可能利用国家与社会相脱离的公正与自主假象而谋求有利于自己的社会价值分配,国家自主性也就异化为强势集团对于弱势集团的自主。”[16]“官僚就有可能以其追随者的利益去取代公共利益,从而危及国家的自主性。”[17]而以社会自治权对抗、制衡国家公权,就可以消解国家权力对社会权利的垄断,扼制公权力专断的扩张性。[18]防此掌握了强大的国家公权的政党或政府对社会领域的介入与扩张,将自己的利益强加于社会之上。
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这种分离与制衡的关系就象此消彼长的一种“博弈”关系,国家公权如果趋于强大,那么社会自治的空间就会不断萎缩,导致社会创造的积极性窒息。而社会自治权的不断扩张,在社会自治领域完全排挤出国家公权力,最终,社会自治权也不能自保。因此,社会自治权虽然可以制约国家公权,但其根本目的不是消弥国家公权,而是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正如邓正来先生所说:“市民社会具有抑制国家权力过度膨胀的作用,但这种作用不是反抗国家,而是在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中保持平衡。”[19]
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之间的这种分离与制衡的良性互动关系总体上来讲,国家公权保障社会自治的充分行使,社会自治制约国家公权的不法扩张。具体而言,国家公权不得介入社会自治的空间领域,否则,社会自治体可直接以其自治权对抗国家公权而使国家公权的干预在法律上归于无效。自治组织和团体的内部活动和管理具有高度的自治性质,国家公权必须尊重自治体的这种独立自治的特性,不得干预自治体的具体运作和活动方式。即社会自治体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物,国家公权不得介入。只有在自治权的行使受阻时,国家公权力才可以强行介入社会这一自治领域,以排除自治权的变形与异化。而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范围与边界则依赖于
宪法对权力与权利范围的勘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