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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第四,须注意保证债务清偿期对保证期间的影响。正如上文已分析,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与保证期间的起算不应关联。但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约定了保证债务的清偿期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清偿或代偿期限,不仅给予保证人一段承担责任前的充分准备和风险化解缓冲时间,还能起到决定保证期间起算日的作用。尽管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使得保证期间无必要地向后推迟,但毕竟起到了填补合同漏洞的作用,并且相对于其他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即为两年而言,该规定对最高额保证人亦可谓待遇不薄。
  
【注释】作者单位:深圳担保中心。 
   
   邹海林、常敏著:《债权担保的理论与实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同上注,第78页。
周恺:《保证期间及保证中的相关问题辨析》,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32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2页。
于玉、李曙光:《简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4期,第33页;邹海林、常敏著,见前注58,第77页。
陈晓东、林林:《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期间的计算》,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73-74页。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之规定,实际上述保证期间应从决算日或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许先丛、陈金川主编:《金融担保法律实务》,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曹士兵著:《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张谷:《论约定保证期间》,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总第132期),第134页。但张谷先生于该文第125页对约定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提出异议,理由是如果债权人一再地允许主债务人延期履行主债务,那么主债务履行期的届满,将遥遥无期,保证期间势必无法开始,不利于保证人预先防范风险。这一见解似乎忽视了以下的规则:对保证期间起算有关联的主债务履行期要么约定于保证合同之中,要么事后变更取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根据《担保法》第2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30条第2款的规定,变动后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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