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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虽然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也不能任意违背保证的一般规则和原理。我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25条、26条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于这样规定的理由,如前述,保证期间是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所以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产生之时,保证期间即开始计算。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于主债务履行期满客观上即已产生,至于这一权利究竟何时得到最终实现,与权利的产生无必然关系。虽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保证人的抗辩权正是针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而设立的,因而恰好表明了债权人对于保证人的请求权之存在。并且保证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却不一定行使,不仅先诉抗辩权可以事先或事后被放弃,而且行使抗辩权对保证人并非总是有利无弊[8]。故决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点的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清偿期而非保证债务清偿期。但是,如前文所述,最高额保证毕竟不同于普通保证,其责任期间的起算不仅取决于主债务清偿期,还受制于保证合同的决算期,即视主债务清偿期为决算日前后分别从从决算日和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保证债务是否约定清偿期限,与保证期间的起算可谓毫无关系,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也无例外。
  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债务清偿期,其法律后果当为如何?笔者认为可从清偿利益的原理对其进行分析。在清偿期届至以前,由于债务人提前清偿或债权人提前要求清偿而使对方失去的利益称为清偿期限利益[9]。清偿期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定者,债务人自债务发生之日起得随时抛弃期限之利益,而为履行;清偿期系为债权人利益而定者,虽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清偿期限之利益而请求履行[10]。于保证合同中,基于保证合同的债权保障之基本目的,《担保法》第6条17条18条已对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一般保证,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为主合同纠纷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之时。故保证合同中若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方式中,则意味着保证人对先诉抗辩权的放弃(保证人约定的保证债务清偿期到来时,可能债权人还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在连带保证方式中,往往意味着债权人对保证人债务履行时间的“优待”(如无此约定则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至即能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11]。前述两种情形,也可视为保证人、债权人分别放弃了清偿期限利益,于法并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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