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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根据诉讼时效原理,债权之诉讼时效,自清偿期届至时起,开始进行,保证债权也当如是。既然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债务的清偿期间,则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自清偿期届满时即可行使,其诉讼时效应自保证债务的清偿期届满时起算。然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否因此而顺延?若是,则不仅违背了前述保证制度的一般规则和原理,也与《担保法司法解释》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矛盾。问题的症结似乎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一方面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并认为二者起算点也并不相同[12],但另一方面在该条规定中出现明显的疏忽和矛盾。
  三、担保实务中约定最高额保证期间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额保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债务的发生不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所以其设立较普通保证更为灵活。而且简化了当事人的缔约程序,省却了反复设定和解除担保的繁琐,从而更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增加债务人信用和提高经济效率。正因为如此,在经济生活及担保业务中最高额保证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和倍受青睐。为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担保机构在约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须区分最高额保证和数个债权的合并保证。前者是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后者是对数个债权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前者的保证期间应根据决算日和债务到期日统一起算,后者则是根据每笔债务到期日分别计算保证期间。
  第二,须明确保证期限的起算日。实践中,当担保机构为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时,若明确约定诸于“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不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即决算日)”之类的,则保证期间应一律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起算。若约定“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可以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则保证期间的起算存在两种情形: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早于或等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的,保证期间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开始起算;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晚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的,保证期间从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起算。
  第三,须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然而,实践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也是司空见惯,易使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陷入比预想更长的保证责任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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