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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但更值得强调的是,《意见》四条规制范围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理财表面形式掩盖受贿或者变相受贿的犯罪行为,但现阶段受贿罪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经常大肆接受请托人提供的收益机会,亲自进行资本运作,赚取高额投资回报。例如,请托人将钢材期货合约于较低价位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建议其等待即将出现的钢材期货市场价格调整,适时抛盘。后国家工作人员果然得以有机会于高位抛售兑现。司法解释重点关注“委托理财”型的受贿异化形式,但并未直接指导各级司法机关重视接受收益机会、“亲自理财”型的受贿变化模式。由于接受收益机会后亲自理财区别于通过委托理财等手段获取直接收益,贿赂双方并没有经济利益往来的直接关系,司法机关难以直观地确认受贿性质与数额。
  我们尝试通过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刑法解释,以市场风险判断为核心规则,对接受收益机会后的“亲自理财”型受贿作出司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收益机会,实际上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的期待权,获得了本不应也无力获取的财产性利益,正是这种“不义之财”的客观表征,决定了接受收益机会应当按照受贿定性。但是,刑事司法实践对于接受收益机会的受贿性质认定问题应当慎重,不能将所有的接受收益机会行为都认定为受贿。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有商业运作风险的收益机会不能认定为受贿。例如,请托人凭籍敏锐的证券市场基本面判断能力、技术面分析能力,囤积大量市值极其低廉却具有较大升值空间的股票、期货,预计伴随着交易量的逐渐放大,其价格可在今后的数月内取得突破,便在较低的价位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日后高价脱手提供盈利机会,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但交易主体对证券市场不可能具有确定性控制力。[33]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规避财产损失有极高风险,还需要借助商业运作或价格判断能力赚取投资收益。因此,不能将接受具有高度风险性的证券、期货等收益机会认定为受贿。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没有市场风险的收益机会,应当认定为受贿。例如,请托人将其开发的楼盘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甚至低于成本价格)的“内部预售价”转让国家工作人员,以期其在另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环节中低估市值。此后国家工作人员抛盘盈利。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的主动让利或故意亏本,应以受贿论处。再如,A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收购B上市公司35%的股权,在收购信息尚未批露前,国家工作人员从A股份公司董事甲处获悉该内幕信息,接受董事甲建议提前大量购入B上市公司股票。收购计划批露后B上市公司股票当日涨停,国家工作人员抛售获利。此类收益机会市场风险为请托人直接控制,无须任何风险注意或者投资管理,贿赂性质明确。
  第三,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进行初始投资决定了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方式。接受收益机会本身并不会产生经济利益,取得收益需要初始投资。部分收益机会获得者承担了初始投资,受贿数额只能限定在其通过该收益机会运作而获取的利益增值部分。部分收益机会获得者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初始投资,完全由请托人垫付出资投入。若垫付初始资本具有明确的借贷关系且国家工作人员在收益实现后予以归还的,受贿犯罪数额仍应限定在投资增值部分;若国家工作人员将垫付初始资本与自己资本运作后的收益全部囊括不予归还的,受贿犯罪数额就应当包括请托人的投资部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本运作获利部分。
  
【注释】作者单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参见孙国祥:“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方式与界限解读”,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下);薛进展、谢杰:“以交易形式受贿中‘度’的把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薛进展、谢杰:《对“两高”最新受贿罪司法解释的反思》,载《法学》2007年第10期,第35页。

谢杰、王振栋、李伟:《如何界定交易型受贿犯罪数额计算的基准时间》,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5日第3版。

黄祥青:《如何认定低价购房类受贿犯罪》,载《上海审判实践》2007年第12期,第22-23页。

参见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司法指南(总第31集)》,张仲芳主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页。

参见夏思扬:“对交易型受贿有必要规定价格比”,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10日第3版。

实践中业已出现按照这种观点定罪处刑的案例。参见吴卫江、陈超:“低价购房、收受干股:严惩”,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1日第1版。

参见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参见张玉娟:“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6日第3版。

在起草《意见》过程中,已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格作为判断受贿性质的基准,但成本价格不当抬高了交易型受贿的定罪门槛,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参见刘为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7月17日第6版。此外,交易型贿赂的判断规则主要运用于大宗商品买卖案件,实际成本价格较难确定且负载较多“隐性成本”,与市场价格差距悬殊。因此,以成本价格为尺度衡量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缺乏相对合理性,不能作为判断依据。

参见《价格法》第三条、《价格监测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以及各地《价格备案暂行办法》。

张铭训:“新型受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第47页。

参见韩耀元、邱利军:“适用‘两高意见’须注意十二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07年7月17日第3版。

例如,内部职工股、内部职工购买房屋等“内部价”均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样属于合法价格。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内部职工身份却购买相关股票、房屋的,因不符合相对特定优惠价格的交易条件而区别于《意见》“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不属于受贿”,不能适用该条除罪规定。

至于实践中现实存在的房地产开发商向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定向优惠”销售房屋问题,虽然在形式上具备贿赂型交易价格相对特定化的属性,但仍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构成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参见刘志远主编:《新型受贿犯罪司法指南与案例评析》,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3页。

关于法定特殊优惠价格,参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李振奇、朱平:《赃款赃物没收追缴程序初探》,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第19页。

薛进展:“论商业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认定”,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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