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低价受让股份的性质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低价受让请托人股份,虽然支付部分股金,但受让价格低于股份价值,谋取差价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应当以受贿论处。然而,究竟是认定为干股受贿,还是以交易型受贿论处?实践中有观点指出:根据“两高”《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第
二条的规定,干股的本质特征在于受股人未实际出资。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支付了股权对价,仅在数量上存在偏差,就不能定性为干股受贿;支付股金的价格明显低于股份价值的,可以认定为交易型受贿。
但是,我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低价受让股份,符合干股受贿的行为特征,不能以
《意见》第
一条“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的标准判断受贿性质,而应当根据
《意见》第
二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规范地对低价受让股份进行受贿类型定位,精确地选择
《意见》相关条文作为归责依据,对于受贿性质认定具有重要影响。交易型受贿与干股受贿具有截然不同的犯罪性质认定标准。交易型受贿在定性判断过程中植入定量规则——只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才具有贿赂性质;实际支付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仍然存在部分行为游离于受贿犯罪之外、仅属违法违纪的空间。而干股受贿完全以行为模式进行受贿性质考察,未出资而登记受让或实际受让股权的,直接以受贿论处,并未附加“明显”偏离股份价值的限制条件。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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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的规范制约范围相对第
二条而言更为狭窄,若对低价受让股份进行错误的受贿类型定位,可能放纵部分受贿犯罪。
第二,低价受让股份符合干股受贿的本质特征,适用
《意见》第
二条能够准确判定其行为性质与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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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将干股定义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从语义解释的角度进行静态分析,缴纳部分股金的,不能认定为干股。因此,若国家工作人员以每股8元的价格受让每股股份价值为10元的股份1万股,属于有自有资金对应的股份,表面上并不属于
《意见》第
二条所规定的干股。然而,若对上述低价受让股份行为进行整体性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每股少支付2元,实际上使其节省2万元的股权转让对价。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1万股中有2千股是完全没有资金支撑的,这部分股份就属于“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从主观层面分析,国家工作人员获利意图明确定位于股份价值,受贿故意直接指向收益总额;从客观层面分析,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在形式上包容了无偿受让部分股权。尽管缴纳部分股金的行为模糊了未出资而获得股份的行为目的,但只要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能够析出没有对价支持的部分股份,不仅能够在客观上确认股份的贿赂性质,而且可以从犯罪故意的角度侧面印证干股受贿的本质。
第三,股份不属于“物品”,在股权交易过程中无法对合同价格与市场价格进行比对,不应将低价受让股份置于商品交易环节进行犯罪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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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针对以明显偏离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出售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的行为,设定交易型受贿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规则,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易属于特定物买卖,其市场价格具有可测量性。而股权交易属于资本运作或者产权置换,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关注的核心是股份价值,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只可能偏离股份价值,并不存在可以与合同价格进行比对市场价格。并且,股份不是“物品”,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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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仅可适用于“物品”交易。以非正常价格实施股权交易的,不能对“物品”进行拓展性解释,适用交易型受贿的判断标准进行司法认定。低价受让股份应当直接以是否偏离股份价值为基础,判断差额部分是否属于未出资而获取的股份,不应以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为标准,判断股权转让是否属于交易型受贿。
三、以理财形式受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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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明确了“委托理财”型受贿案件的司法认定规则:(1)国家工作人员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计算;(2)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对于第二种情形,应当如何判定“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型”受贿案件中的“明显”是否与交易型受贿案件中的“明显”具有相似的判断标准?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请托人提供的相关信息,自己出资进行资本运作而谋取经济利益,是否应当以受贿论处?如何计算受贿数额?我们对上述问题进行逐一解析。
(一)“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具体认定
首先,司法机关应当对“应得收益”进行基础定位。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从请托人处获取“收益”是否明显高于委托理财应得收益,前提是准确认定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型受贿中应得收益的确定并不如交易型受贿中市场价格那样容易确定。市场价格的确定属于技术测算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房屋、汽车等贿赂商品进行估价。股票、期货等委托理财应得收益的确定属于证据问题,关键是要掌握请托人收取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投资后进行理财操作的实际情况:(1)请托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单独开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的,可以通过查询相关账户中的交易记录计算委托理财的盈亏情况,直接根据资金记录确定应得收益。(2)请托人将国家工作人员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于一个资金账户进行资本运作,司法机关无法通过账面信息直接查实国家工作人员资金的应得收益。有效的替代性解决办法是——在计算账户内所有收益的基础上,按照资金投入比例区分两项资金的对应收益,由此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得收益。
其次,司法机关必须准确把握“明显高于”的限度。委托理财型受贿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判断规则具有区别于交易型受贿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独立性特征。实践部门对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司法认定提出了相对比例说、绝对数额说、成本价说、立案标准说等观点。[29]但是,在证券价格波动较大的整体市场环境下,判断明显高于应得收益无法简单参照上述规则。对于权证、期货以及即将陆续登场的股指期货等证券衍生产品的资本投资而言,其保证金交易的杠杆效应导致投资收益与风险呈倍数放大,进一步加深了从价格技术角度认定明显高于等实质判断的实践难度。[30]我们认为,原则上应根据请托人接受委托后资本运作情况分析国家工作人员获取“利润”的真实性质,以此判断是否属于明显高于应得收益:(1)查明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承诺能够确保收益或者分担损失,接受委托理财进行资本运作后实际出现亏损,请托人根据事先约定支付收益或者补足损失的,该部分利益违反
合同法、
证券法以及相关证券规则的规定,[31]不具有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属于明显高于应得收益的受贿利益。(2)在查询请托人操作证券期货投资的资金帐户与证券帐户后,若发现其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的资金后尚未开展投资、投资尚未收益或者实际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仍然收取“利润”的,得利部分应当属于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3)查明请托人确实进行了投资运作并且其取得的巨大投资收益,在帐户上具有客观反映的,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利润的数额巨大,亦不能认定为明显高于应得收益,因为其在客观上不具有贿赂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