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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受贿犯罪刑法适用问题研究

  第三,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有因性,贿赂型交易价格具有无因性。优惠是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人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竞争优势,表现为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或者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从本质上考察,优惠是经营者所采取的一种价格营销策略,即通过让利达到促销,存在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价格优惠原因。而贿赂型交易价格是非法价格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罔顾市场规律,私通暗恰,通过暂时性地亏本买卖换取权力腐败而形成的排他性回馈。从形式上分析,价格优惠普遍发生在符合商业惯例的经营活动中,基础性原因或事实包括:(1)买方当期付款,缩短卖方资金回流周期;(2)降价处理积压商品,收回部分成本;(3)买方承担运输、仓储费用,或者承诺缩减部分售后服务,节省卖方附随性开支。[16]而贿赂型交易价格不存在优惠的合法合理原因,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缺乏商业惯例依据、无视价格法律法规。贿赂型交易价格的无因性从商品市场流转的角度证明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者之间腐败交易的对价关系。
  (五)追缴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的操作规则
  受贿数额具有确定性,赃款追缴在刑法适用层面不存在障碍。然而,相当数量的交易型受贿的犯罪对象是房屋,具有升值潜力。交易时至案发时贿赂物品市场价格上涨,或者受贿人将之出租获取收益,将会产生违法所得。对于是否应当追缴以及如何判定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实务部门存在认识分歧。
  刑法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在实施交易型受贿后,行为人因对贿赂财物行使“收益权”而获取“犯罪增值利益”,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实践中有观点指出: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直接指向实际支付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对财物增值利益仅具有模糊预期;司法机关难以证明受贿人对交易后不确定的增值利益存在犯罪故意。因此,交易型受贿后物品增值收益不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
  我们认为,应当以交易型受贿与增值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核心分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在贿赂案件中的涵盖范围。刑法规范要求追缴受贿人的“违法所得”,意味着不能局限于犯罪行为所指向的贿赂财物,而应进一步包括与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增值利益。基于刑法解释的正义诉求,司法机关必须从刑法64条关于犯罪物品处理的语义中准确框定因果关系范围。追缴行为落位于“一切”财物,说明立法机关允许对因果关系判断进行有限制的拓展,不受直接因果关系的桎梏。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前提下,受贿犯罪是交易后因财物升值、租金孳息、加价转卖而获取收益的近因,没有超越“一切”的限度,应当纳入“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范围予以规范评价。
  实践中有观点指出:交易型受贿后的物品增值利益应当全部予以追缴。主要理由在于:(1)“交易形式”只是贿赂双方规避法律制裁的途径,受贿人虽有个人财产支出,但实际上是为权钱交易作掩护。(2)增值利益并非受贿人的善意取得,不符合“善意取得不予追缴原则”[17]。(3)整体剥夺受贿犯罪全部经济收益,符合从严惩治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
  然而,我们认为,上述意见仅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适用。交易型受贿区别于传统受贿的独立性特征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可能包含一部分合法成分与对价成本。基于交易型受贿行为方式的特殊性,违法所得追缴规则也应具有特殊性。司法机关必须针对受贿犯罪的权钱交易本质,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导向,严格区分实际交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象征性支付房屋或汽车对价的,应当将交易型受贿后物品增值利益全部予以追缴;支付相当数量对价却仍属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根据“控制力”规则核定追缴数额。
  1.资金控制力。在肯定受贿犯罪在客观上对交易后物品增值利益具有影响力的同时,不能否认受贿人实际支付资金属于商品的部分对价,亦会对其衍生收益产生控制力。受贿行为的犯罪性无法概括整体增值利益具有纯正的违法性。例如,房屋市场价格为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支付45万元向请托人购买,后房屋增值2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45万元房款具备纯正的交易因素,是房屋增值的部分资金基础,应当按比例(45%)计算其对应的增值数额(9万元),在追缴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交易型受贿物品市场价格经过一定时间后自然增值的,追缴数额应为增值数额乘以受贿数额在交易时市场价格中所占比例。
  2.运作控制力。交易型受贿物品不仅能够基于时间因素产生自然升值,还可因受贿人将贿赂物品转让或者出租而产生交易性增值。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以15万元购买市场价格为70万元的进口汽车后,又以75万元转让第三人。5万元利润属于受贿人再度进行市场交易取得的经济收益,能否全部认定为交易型受贿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我们认为,关键在于辨识交易性增值受控于受贿人的介入运作还是行贿人的物品选择。(1)受贿人商业运作能力较强而派生增值利益的,中途切断了受贿行为与增值利益的近因关系,不能计入追缴数额;(2)请托人选择市场稀缺物品进行贿赂的,附带创制了增值空间,无须受贿人介入运作,该部分交易性增值应当计入追缴数额;(3)确实无法区分的,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不予追缴。
  二、以干股形式受贿问题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出现了采用给付公司干股进行贿赂的案件,由于贿赂双方没有金钱往来,受贿犯罪的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存在一定困难。有必要以《意见》二条为基础,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及其转让的规定,就干股受贿刑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进行细化分析,为实务部门深入认识与依法认定干股受贿提供思路。
  (一)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
  司法实践对于干股概念与特征的认识存在一定混乱。有观点认为,干股是无须支付对价的奖励股,只享有分配红利的权利,对股份本身并不具有所有权。[18]有观点指出,干股是不投入股金,不参与经营,但对股份享有所有权并分享红利的股份,也称“权力股”。[19]有观点从公司管理的角度分析干股概念:干股分为管理干股与技术干股,是股东无须投入资金而获得的股份,作为获得股份的对价,股东投入公司的是专业管理服务、高级技术支持,该部分股份对应的权利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20]还有观点从资本风险的角度指出:干股是股东没有投入资本、没有参加运营、没有分担资本风险,却能够分享利润的特殊资本。[21]《意见》二条将干股的概念界定为“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明确了干股的基础性特征——未实际出资。但《意见》并未指出干股是否具有与一般股份相同的登记程序、是否具有转让限制等其他重要特征。
  我们认为,依法办理干股受贿案件的前提是,在了解公司治理股权赠送措施的基础上对刑事司法中干股概念与特征作出正确判断。作为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干股,意指收受人未出资而获得的具有相应资金对应、可定期收取红利的合法股份。
  首先,根据国外公司治理与股权激励经验,干股原是公司治理模式中激励管理者的一种薪酬制度,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给予高级管理人员一定的股份分红权,在经过一定期限后,该笔干股可以转化为可供交易的股份,管理者有权进行转让。[22]我国公司治理实践基本沿袭国外经验模式,干股享有者在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者提供关键技术,拥有相应股本分红权,经过约定年限后,获取全部股权,且干股所有权可以转让或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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