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对于公司董事、经理对外进行担保后的担保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实际为担保人减轻担保责任提供了依据,就是债权人明知担保者提供担保的性质,只要知道有关情况,担保人就要减轻责任,相应地,债权人的债权也就缩水了,这是不公平的。
既然司法解释这样规定了,恐怕要区分几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才是公平合理的:1、董事、经理确实是超越权限对外出具了担保的,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第4条、第7条的规定,由担保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2、董事、经理虽然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是,债权人也确实知道董事、经理属于越权行为,公司的担保责任也只能按照第1种情况处理。3、董事、经理在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债权人从一贯的事实加以判断认为,其是构成表件代理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成立而且有效,应当按照有效合同处理,不应当还根据
公司法第
60条和司法解释第
4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为无效,应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尽管董事、经理超越权限进行担保,但后来为公司所认可或者追认,应当认定该担保为公司行为,即为有效行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有效担保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赔偿自己所承诺的还款责任。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追认和默认的问题。对于无效担保,只能紧扣法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各方的过错责任,予以公平合理地处理。对于董事、经理所提供的
担保法条是没有区分加盖公章、公司追认等情形的,我们也没有必要加以区分,故不须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该观点实际就是一刀切,将所有的担保一律归为无效。按照这种观点,公司对外担保可能就不会有有效担保之说了。我们遇到一个案例:某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公章、个人私章加盖在控股大股东的还债合同担保栏内。在1998年该公司的年度报表中,对提供该笔担保事项进行了披露,该年报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应当认为该担保手续是比较健全的,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担保肯定是区别于董事、经理提供的担保的,也就是说,该担保就是公司的担保,更何况该担保还在股东大会上通过,几乎没有可供挑剔的毛病。然而,却有观点认为,这也是董事、经理提供的担保,受第60条的调整,而且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只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应当看到,担保是完整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然不受第60条的调整。应对董事、经理出具担保按一般民法原理予以衡量,以
担保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认定担保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