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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经理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兼评对我国《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三、董事、经理出具担保法律责任的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董事、经理出具担保,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司利益、股东利益的行为后果发生时,董事、经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亦有权放弃对董事、经理责任的追究。
  (一)董事、经理出具担保的法律责任
  如果出具了担保。要不要承担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出具了担保,担保人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将免责范围极度缩小,而不是极度扩大。现在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担保有损于公司利益,债权人有过错,没有过错也要推定有过错,就要让债权人承担部分责任,以此免除担保人部分担保责任。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出具担保的法律责任是有明确规定的。例如公司法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该条明确规定,对公司董事、经理出具担保的撤消权在公司,且公司有权对有关董事、经理进行处分。也就是说,对担保后果的处理机构是公司自身,根本不须其他部门加以干涉。在事发初期,能够防患于未然,将担保撤消即可,但是对于已经发生后果,出现担保风险的情况,其处理结果就大不一样了。按说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能否理解该条款规定的含义是公司和董事应当对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公司、董事对第三人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公司财会人员在其他公司的合同上加盖公章,提供相应担保,若按持无效观点者,公司所提供担保肯定应认定无效,且财会人员属越权代理,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而实际处理中恰恰相反,司法部门一般认为,除非证明财会人员与主合同当事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否则不能认定是公司财会人员擅自盖公章提供担保,要不然为什么财会人员不到社会上到处提供担保,仅仅为张三或李四公司提供担保?若没有公司主要负责人批准,财会人员怎敢擅自出保?财会人员尚且如此,公司董事、经理对外出具担保,除证明是其个人行为之外,公司不应免除担保责任。更有甚者,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担保事项,应当认为就是公司的单位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司董事、经理擅自对外出具担保的行为,居然也被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实在是无法令人接受,也根本无从谈起有何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审查担保行为,重点是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不是从实质要件上进行审查。因为很难查清楚担保人和其代理人之间的真实关系,故而从形式上进行审查是自从有了担保以后通行的做法。
  (二) 对董事、经理法律责任的追究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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