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公司董事、经理均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呢?我想答案是否定的。很显然,公司董事、经理是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之一,我们并不能将其地位随意降低、活动范围予以缩小。根据
公司法理论,董事、经理是按照公司董事会的委任从事有利于公司利益和发展的活动。在公司董事、经理正常的职权范围内,其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是受到公司肯定的,同时也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但是,如果其活动超出了公司授予的职权范围,那么,其行为就是无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也得不到公司授权部门的肯定。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其活动当然受到《
民法通则》的规范。根据
民法通则第
46条第1款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充分说明,在代理人的行为未经授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情况下,除非有被代理人认可,否则,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公司董事、经理对外进行担保的行为,如果没有公司授权、公司事后追认,该行为是无效的。
民法通则第
67条又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该条更加进一步明确,代理人违法行为发生后,如果被代理人不表示反对,就视为认可,也是一种默认的表示。对于公司董事、经理的违法担保行为,公司知道后如果不表示明确的反对和制止,就应当认定该行为是不违反公司规定的,尽管违法,也不能免除公司和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是不是说董事、经理可以进行违法的担保,等着公司默认?当然不是。只是对于公司管理不严,公司管理混乱,公司在管理上有着随意性时,应当有着灵活性的制约,而不是一概的禁止。有一种意见认为,当董事、经理进行了担保后,只要发现,就应当认定为无效,无论是否经过公司认可,因为
公司法第
60条是禁止性的规定,任何人是不能违反的。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但是,应当认为,其未免对法条的理解过于单一,这样反而对法条的理解出现了许多随意性。第60条的规定是禁止性的规定,能不能认为与国家规定的法律强行性规范相同,例如与企业不允许走私、买卖武器等同日而语,就是不行呢?肯定是有例外的。从法条本身分析,该条保护的是公司利益,不是整个国家或者社会利益,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就不能从绝对禁止性规定来予以认定和限制。有一种观点认为,对外进行担保要看是否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在提供担保时,如果认为没有违反公司利益,甚至对公司还是有利的时,就应当认定担保行为是有效的。我想这种观点从公司利益出发考虑问题,是值得借鉴的。起码没有将对外担保这条路堵死,还留了一条缝。应当借鉴日本、韩国公司法、商法的规定精神,采纳表见代表董事的制度,使得
公司法在施行时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法律的基本规定一致与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