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董事、经理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兼评对我国《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吴庆宝
【全文】
作为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职员其职责范围是什么,关系到公司对外活动的范围和效力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已经遇到大量关于公司董事、经理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给本公司和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例。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利、义务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
公司法中的重要课题,所见研究著述成果颇多,而研究公司董事、经理对外提供担保者却极为少见,其实其中所涉及到的问题很值得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关于公司董事、经理的职责范围
关于董事、经理与公司的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信托关系说、代理说、委托说和特殊关系说等四种学说,根据大陆法系所采学说,多以委任说为主,实际也是民法上代理的一种。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型化,支配公司的权限日益集中于公司经营者手中,公司经营者的权力日益膨胀。由于资本所有与资本分离深化及股东大会形式化,董事会权力趋于强化。由于董事会权力就是董事权力,因此,可以认为董事、经理的权力越来越膨胀。在我国的董事会结构中,存在着一个董事长和董事的区别。我国公司法第45条、第113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出董事长,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这一点与许多国家规定的董事都可对外代表公司不同。
董事是指处于公司的受任者的地位,并作为董事会的成员,持有执行公司业务等法定权限的公司的必要的常设机关。董事虽然在股东大会上被选任,但他不是股东大会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是公司的受任人。因此,董事并不直接对股东承担义务,只对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关于公司和董事的关系,适用民法中有关委托的规定[1]。关于公司经理的性质,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经理是作为在法律、章程和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聘于公司,属于雇员范畴。但是,经理并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职员或雇员,与公司之间仅仅是雇佣关系,他们是公司的代理人并对公司负有义务[2]。我国公司法对经理性质的规定与西方国家不同,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的特色之一。从日、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经理与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在章程、合同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而在我国,
公司法虽然未明文规定经理的性质,但
公司法条文的精神却揭示了经理的身份。王保树教授对此作了较为精辟的论述认为:第一,依
公司法第
119条第一项规定,经理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他显然是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有总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二,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他同董事会的关系属于聘任关系,即为广义的雇佣关系的一种,因此,经理应为公司的高级雇员;第三,依
公司法第
119条第8项的规定,经理除可行使法定职权外,还可行使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这表明,经理和公司之间有一种代理关系。由于这种代理关系既基于法律规定,又基于授权,因此,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兼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的性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