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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董事、经理对外担保的效力与责任——兼评对我国《公司法》第60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追究董事责任直接关系到公司和股东的切身利益。参考各国立法例,对董事责任的追究一般由股东代表诉讼和监事会提起诉讼两种。一般而言,公司追究董事责任,可基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例如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2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董事提起诉讼时,公司应自决议之日起1个月内提起之。这种方法的问题在于,如果由利害关系董事相关的大股东把持股东会,则很难使公司追究董事责任。再者,即使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应由谁提起呢?以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自应由董事长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董事长碍于情面时很难提起,如所诉对象即为董事长,公司其他监督部门和个人则更难提起。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可由股东另选代表为公司进行诉讼或者由监事会提起[7]。
  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追诉时,由股东为公司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此时,股东是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公司权利,股东实际处于公司代表机关的地位。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可以不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或批准。
  监事会基于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对董事提起诉讼,也可以基于少数股东的请求,而不经股东大会决议即对董事提起诉讼。在我国目前公司法中,由于监事会成员构成与董事会成员的关系,可能会出现监事会碍于情面,不积极主动行使职权,因而完善监事会制度则成为保护公司利益的重要环节。
  即使类似的公司行为有损害公司股东权益的情节存在,也是有法律救济措施的。例如:公司法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该条对于处理公司重大事项争议的方式,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将这个权利交给了认为自己权益受损害的股东,而非其他部门或者个人。如果股东发现公司决策机构的决策有损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权根据该条的规定行使撤消权。对于公司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甚至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股东在予以审议时,如发现该担保有损于自己的利益,即可依法提起侵权之诉,行使撤消权。但是,如果股东在审议公司重大事项后,进行了表决,而后,在侵权之诉的一年诉讼时效之内,未行使权利,应当认为股东对该担保事项的同意或者默认,同时丧失诉权。另外,公司有权免除董事的责任,这意味着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律应予承认,有权作出该决议的机关应当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基于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在有限责任公司里,作出决议的是股东会,在股份有限公司里,作出决议的机关可以是股东会或董事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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