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国家机关不能作保证人。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机构,它以国家赋予的权力行使管理社会的职能。近些年来,许多国家机关参与经济往来,且国家机关为经济组织提供保证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尤其在实践中,有许多惯例要求经济合同的成立必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担保,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大量国家机关成为经济合同的担保人的局面。关于国家机关是否允许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
民法通则和
经济合同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关于国家机关能否作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及担保条款无效时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批复,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不允许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应当明确,国家机关作为社会管理机构,它不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不能以国家的财政拨款去进行商业冒险,无权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和为他人的经营活动作担保。因此,从其本身的性质看,不宜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同时从经济状况看,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从事经营活动或担保活动,其日常的管理职能也必然因失去必要的经济条件而无法正常发挥,这样,就不仅使国家机关本身不能正常运转,而且使整个社会由于国家机关的不稳定而处于紊乱状态之中,这对整个社会是十分有害的。因此,国家机关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是明令予以禁止的。虽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允许国家机关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但近年来的实践证明,国家机关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仍屡禁不止。除
担保法第
八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明确这类担保属政府间或政府与国际组织间的贷款担保,如发生纠纷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不涉及我国国内法和司法审判以外,国家机关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仍受我国法律和司法审判的约束。因此,国家机关明知不能为经济合同提供担保而仍然为之提供书面财产担保,即使担保合同、担保函、还款承诺书被确认为无效,也应当认定担保成立,其意思表示真实,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担保无效,提供担保的国家机关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按现行法律和审判实践的一般作法,在认定担保无效的基础上,判定由国家机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实,不论担保是否有效,在这里国家机关承担的实体责任是一致的,即债务人在主合同中承担多少债务,作为保证人的国家机关也应承担多大的偿还责任,并不能因为有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从而减、免国家机关提供无效担保的法律责任。可以想见,如果没有国家机关提供的担保,经济合同的双方很可能生意是做不成的,正因为有了案件中的担保,所以才使得债权人放了心,其希望把做生意的风险尽可能的降低为零,而担保的本身,也就在于要使经济合同的风险尽可能地降为最低的程度。所以,国家机关的无效担保在审判实践中是不能免责的,也没有与债权人、债务人分担损失的道理。根据
担保法第
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上述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为经济合同提供了担保,担保同样无效,也同样要承担担保责任,其理由与国家机关作担保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一致的,在此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