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其他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经济组织:
⑴联营组织。依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一条至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其性质的不同应予区别对待:凡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组织,经联营各方同意作为保证人的,以该企业经营管理的或所有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由部分联营合同当事人同意而以联营企业法人名义作为保证人的,应先由联营企业法人承担保证责任,再由同意保证的联营合同当事人赔偿其他联营者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个别或部分联营合同当事人,未以联营企业法人的名义保证的,视为其单独保证或共同保证,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⑵事业单位。依据
民法通则第
五十条至第
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民法通则的意见”第
106条之规定,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法人作为保证人的,应以该法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
民法通则第
七十四条之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的,以其所有的,允许流通或转让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⑷社会团体法人。有代偿能力的社会团体法人作为保证人的,以法人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⑸各级金融、保险企业。依据中国人民很行1989年2月11日第20号函关于凡是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均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2月5日法(经)复字第5号批复关于“专业银行、信用社作为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按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解释精神,符合上述条件的各级金融、保险企业,或以此作为一项经营业务(例如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即指投保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补偿的一种保险业务。前两年保证保险业务在全国各地普遍开展起来,因这种所谓保险较其它项目的保险相对风险更大,且各地出现了不少这类案件,故这种保险保证在各地已处于逐步取消的地步,这说明,这种保险保证方式尚不适于我国经济发展形势,今后是否再继续开办,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探索。)而作为保证人的,以该企业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3、公民作为保证人。根据
担保法第
七条、
民法通则第
九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三十三条等规定,作为保证合同主体的公民,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作为特殊的公民主体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无论是以其字号还是以业主的名义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均应按
民法通则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无法划分的,视为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人出资的私营企业作为保证人的亦按此原则办理。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亦应按上述原则处理。个人合伙作为保证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以合伙组织名义或字号保证的,按
民法通则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合伙共有及合伙人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个别或部分合伙人未经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而以合伙组织的名义或字号保证的,按
民法通则第
三十四条之规定,先以合伙人共有及合伙人各自所有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再由同意保证的合伙人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个别或部分合伙人未以合伙组织的名义或字号为他人提供保证的,应视为保证人个人保证或共同保证,以保证人的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出资和私营企业作为保证人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上述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