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范与经验之间——法律解释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研究
王晓
【全文】
随着人类社会知识的增长,人通过将主体—客体相分离的视阈来获取科学和真理显得日益重要,而这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人类经验的传承。立基于这种认知模式,虽然可以获得客观知识的增长,却在无形中将以人类共同认知为基础的规范形成和适用过程给忽略了,确立了以客观规律取代主体间的共同认知规律。笔者在此将重点探讨如何将以语言为中介的法律解释活动在规范与经验之间予以还原。
一、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立基于主体间性的认同
人之所以创造语言,是为了满足人自身表达的需要和人与人之间交流的需要。[1] 在此首先应该将言语和语言予以区分。言语作为一种更宽泛的意指方式,可以包括语言及其他传情达意的方式,诸如眼神、手势等;而语言则主要与声音和文字相联系。语言在最初阶段,需要确定每一个不同的发声与某个词的对应关系,同时赋予这个词内在的涵义。这可以从孩子学习语言的实践中获得佐证。父母或老师往往指着对象,将孩子的注意力与具体形象相对应,同时说出一个词——这就是维特根斯坦所谓的“指物定义”。[2] 就这种学习方式,至少可以得出如下推断:一是语言是习得性的;二是语言首要的任务是物与词的意义关联。
语言实际上拥有三种功能指向,即语义学的、语形学的和语用学的,其中后者长期以来为人们所忽视。[3] 语义学所指称的对象、语形学所指称的语言逻辑是作为习得性的语言的显相,而语用学所指称的指号与指号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则是隐相,是需要人通过认知与意志活动去挖掘的,这或许也是卢梭认为语言非起源于需要的原因所在。毋庸置疑,语言确定地从需要中产生,对语言的运用从根本上是为了人的生存、交往、发展的需要。如果语言丧失了语用学的功能,那么将最终失去人类行为的意义所在。诚如萨林斯所言:“假如要严格按照‘语言’的模式,将结构/符号分析引进普通人类学,那么,失去的就不单是历史和变迁,还有实践——世界中的人类行为。”[4] 那么语用学的根本意义何在呢?无论从目的论或认识论的视角出发,人在社会中的行为无疑带有某种目的存在,意即无论人们是为了认识世界或改造世界,这其中本身已包含了某种内在的目的,即使是人们的交往同样可以满足自身精神的愉悦、物质的利益等等。因此在哈贝马斯看来,语言在取得以言行事的效果之外,更隐含了以言取效的效果。[5] 这也正是笔者在此力图将语用学意义转向法律解释的目的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