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之中,最主要是适用概念涵摄与类型描述。与一般逻辑将种概念划归于属概念的涵摄推论不同,“作为法律适用基础的涵摄推论,并不是将外延较窄的概念涵摄于较宽的概念之下,毋宁是将事实涵摄于法律描述的构成要件之下,至少看来如此。”[12] 相应于事物,人们从具体的事物中抽象出其中的构成要素以定义的方式规定某个词之所指,从而事物与词之间呈现对应关系。一旦具有其构成要件的事物出现,即将该事物涵摄于相应的概念之下。乍看起来似乎问题都解决了,但实则在事物的主要构成要素与概念相符而某些要素却不相符之际,由概念涵摄产生的清晰界限将由此变得模糊起来。这时将不得不考虑适用类型描述。例如西红柿这一事物到底是蔬菜还是水果,已无法用定义来加以涵摄,如果用类型描述则可以从其主要要素的描述中视其整体是否符合某一类型而解决这一难题。因此类型描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概念涵摄的缺失,[13] 而且这一方式更适用于对事态的描述(因在生活世界中出现的事态的具体细节绝不雷同,且与主体发生不同的意义和有效性关联)。由此可以看到,类型描述为价值判断留下了空间,更为法律解释的语用学指向留有余地。
如前所述,语用学是立基于主体间性的认同,并在此基础上不仅探索真与伪,而且需要探究意义与有效性。在法律层面上,真与伪的问题往往难以在逻辑上推导出来,[14] 因而在法律适用上转而寻求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意义与效用之关联。法律解释之所以面对规范与事实,取决于法律解释一方面要考量规范与事实对主体产生的意义,即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在心理上产生的某种变化以及事实存在于法律上的意义(法律事实),另一方面则需要寻求事实在法律规范范围内的有效性之合法依据,进而探询在有效性和意义之间的张力。[15] 例如一份书证,其首先言说的是社会生活层面上的意义(其中包括主体对规范的认识),如果要成为法律事实则必须由法官确认其在法律上的意义(采信),再进而寻求该书证本身在规范框架内对事实证立的有效性,从而成为能够证成法律问题的有效法律事实。但是也应该注意到意义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极具伸缩性,这主要是由立法者在语言表述的语用学上的取向。如果立法者取有效性为其立法的方向,则有关意义方向的取向如程序正义方面会受到限缩;如果意义方面过于扩张,则事实有效性的证立会存在极大的困难。于是这又复归于这样一个事实:对法律规范及其适用而言,任何法律取向立基于社会主体间性的认同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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