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类认知实践活动中,对人类进步产生重大影响的是主体—客体二元分离的认识论。基于这种认识论,人们通过观察感性材料,通过反思获得对客观实践规律的认识,是人类自然科学取得进步的关键所在。但是这种认识论在社会科学领域却不完全适用:一则因为在社会科学领域中是人与人的对话,而非人与物或事态的孤独对话;二则如阿佩尔所言:“上述要求只能意味着,社会必须分裂为被控制者和控制者两方。”[6] 这明显与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不相符合。自然科学需要证实或证伪,这是一个关于真理的问题,虽然是一种向绝对真理渐进的观察,但终须在局部的历史进程中确证相对的真理。然而,我们对于事物或事态的区分,不仅局限于真与伪,而且还包涵了意义与无意义、有效性和无效性之区分。后两者是针对主体间性而言的,例如一种语言是否对其他主体产生认识的影响——称之为有意义或无意义;如果语言对其他主体的意志产生了作用,促使其他主体作为或不作为某行为——称之为有效性或无效性。因此可以看到,语用学根本上立基于主体间性的认同。
人是生活在意义之网中的动物。[7] 人与事物或事态的意义或有效性,是通过主体间性的认同而达成的,因而需要有一种基础性的共同背景来促成主体间的理解。[8] 无论是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知识(经验)还是具体的历史的语境,都成为意义之网中的构成,因而对于抽象于生活世界的规范需要在一种共同背景下的解释性认知来加以完成,而语言的语用学指向无疑起着中介性的作用。
二、法律解释与语言的语用学之关联
现在让我们返回到法律的层面,深入考量一下语用学在法律解释中的作用。毫无疑问,在法律规范的运用之中蕴涵了理解、解释和判断,[9] 这不仅因为语言中词与物的对应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词与抽象意义上的类型及非具体事物的对应),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语言在视阈和语境中的歧义性。曾有学者就诠释法律的文字缺陷做过分析,认为文字存在僵硬、有限、歧义、精英等方面的缺陷,[10] 但这些还都属于语言在语形学和语义学层面的缺陷;这就是说,这些缺陷虽然是语言传情达意的必要部分,但是如果过于强调无异于陷入结构主义或逻辑主义的泥潭而无法自拔。况且语言作为符号或指号,与文字、声音等紧密关涉,[11] 之于法律解释则涉及到对规范、事实、论辩等的理解和解释,这就使得法律解释趋于繁杂。因此在此首先有必要区分事物与事态作为考量法律解释的先决条件。按笔者理解,事物可谓之为经验的对象,在法律层面予以还原即为物证、书证甚而是法律规范;事态可谓之为关系,是事物自在自为存在中与其他事物发生的意义关联(例如法律上的事实),也是做出判断的前提。一旦对这两者做出了区分,则可以在事物与事态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解释中语言的语用学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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