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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规范与经验之间——法律解释语言的语用学指向研究

甚至连狄尔泰也认为“理解过程是从各种与实际生活有关的旨趣之中产生出来的——在这里,人们都依赖于他们相互之间进行的沟通。” 威廉·狄尔泰:《历史中的意义》,艾彦、逸飞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版,第77页。
参见王晓、董必秀:《判决理由:哲学解释学在法律解释中的最终落脚点》,《浙江学刊》2003年第5期。
参见谢晖:《诠释法律的文字工具及其效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就语言作为纯粹的外表工具来说,它的循环起始于并且终结于声音的领域。”“书面形式是口语形式的第二重符号——符号的符号。” 爱德华·萨丕尔:《语言论——言语研究导论》,陆卓元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17页。
See Engisch. Logische Studien, S. 22ff. 转引自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71页。
“概念的外延透过其定义要素被终局地确定,类型则否。描绘类型的‘特征’,至少部分可以不同的强度出现,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可以彼此交换。” 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05页。
“在许多情形(案件)中,那种对某个法律纠纷作出裁决且可以用某个单称的规范性语句来表达的法律判断,并不是在逻辑上从预设有效的法律规范连同被认为是真实或证明是真实的经验语句之表达中推导出来的。” 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页。
因此哈贝马斯说过:“理由之所以拥有合理推动的力量,是因为语言表达式的意义和它们的有效性向度之间存在着内在关系。”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43页。
如罗素所言:“‘概然性’的推理是在前提为真和推理过程正确的情况下,结论仍然不带必然性而只带或多或少概然性的一种推理。” 罗素:《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张金言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20页。波普尔曾以人们通常确信太阳明天将在天空中升起这一事例,说明用作归纳规则及其可靠性的标准事例的那些规则,即使在它们非常接近真理时,似乎也全部是虚假的;同样人们又对它们倾向于相信,因为这是行动和生存所必要的希望。参见卡尔·波普尔:《客观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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