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从大量生活世界的事实中抽取其构成要素而成其为规范,在法治社会中这成立于主体间性的共同理解之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同时在法律适用中,法律解释的语用学向度同样建基于主体间性的理解之上。例如类型描述,不同于概念涵摄的逻辑形式和语义对称,更取决于当事人陈述在法官内心所引起的共鸣,惟其在语言交流中就意义与有效性达成理解,才能取得法律适用上的合法依据。总之,就广义上对所有的规范和事实而言,法律解释取决于语用学是成立的。
三、法律解释是语言在规范与经验之间的目光流转
人的认知活动多少是与个人的经验相关联的,这意味着个人的日常生活世界的判断有赖于经验。很明显,人的知识积累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他人的知识的传播(社会知识),因为社会的知识无法容忍每个个体去证实或体验,所以这类知识都被预设为是正确的;另一方面,每个个体都有亲自证实知识的机会,从而获得习得性知识的可靠性和发掘新知识的经验。但是无可否认的是,经验的知识特别是常识性推理,其可靠性程度只能用概然性来加以概括。[16] 事实确实如此,即使是人们确凿地认为是客观规律的科学真理,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相对的真理,所以加达默尔才会说道:“现代科学在其方法论里只是继续贯彻一切经验已经追求的东西。一切经验只有当被证实时才是有效的。因此经验的威望依赖于它的原则上的可重复性。但这意味着,经验按其自身本性要丢弃自己的历史并取消自己的历史。”“真正的经验就是这样一种使人类认识到自身有限性的经验。”[17] 相反,某些具有伦理学意义的价值判断经验却具有永恒性,例如人们对于善、正义等的追求。因此,笔者在此所有的论证,只是想说明一个问题:抽象于生活世界的规范仍然是一种经验,而且价值判断中的永恒命题规制着规范的取向。
人的认知过程有赖于对经验的抽象,同样人的行动过程有赖于由经验抽象产生的规范的指导。在法律层面上就形成了法律规范与经验的内在关联。人们在日常生活世界对现象的体验,无疑是一种原初的经验。在此从众多经验中提取的要素而形成法律规范则是对经验的经验,而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事实之中更是一种对经验的体验;而且即使是原初的经验也已融入了知识的前理解之中了。[18] 于是在法律规范与经验之间充斥了以主体间性理解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由此形成由个体差异产生的距离和社会认同产生的介入之间的张力,从本质上保证了社会秩序的延续。
法律解释依语言的语用学指向在法律规范与经验之间进行目光流转。就立法层面而言,首先是目光往返于现有法律整体与生活世界之间,经过搜索至少可以确立在法整体中缺漏的法律以及法律规范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其次再在这些规范漏洞与生活世界之间的反复流转,抽象出用以填补漏洞和缓解矛盾的新规范。就法律适用层面而言,则更需要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往复流转,并最终形成判断。在此的判断,不仅是经验的判断,毋宁是一种对价值的经验判断。诚如拉伦茨所言:“事实上,重要的是裁判‘实质上的正当理由’,而不是裁判之形式逻辑上的推论。”[19] 因此,在立法、法律适用等运用法律解释的场合,在使用语言的语义学、语形学功能保障推论的外在形式之可靠性之外,更为重要的是适用道德论证或者价值判断来检验前述的逻辑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目光之所以往复流转,目的在于形式的规范或由规范适用形成的判断能够在规范和经验之间取得平衡,这正是保证社会中的人的行为模式取得普遍一致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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