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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之价值取向

  在我国传统理论和制度中,存在一种公共利益至上的倾向。“公益乃最高之法则”,“公共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这种观念在公法领域曾长期占统治地位,导致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常常要牺牲个人利益,过于强调公共利益优先而忽视了私人利益。“传统的行政法学观点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主体应该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予以充分尊重和服从,行政行为被赋予了社会个体行为所没有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无条件牺牲个人利益。”[36]近代思想家约翰•密尔曾说,为什么中国由古代高度发达的国家到近代变为停滞不前了呢?他分析道:原因在于中国没有很好地处理好政府和公民的关系,特别是没有解决好公民对于政府的权力限度。而在这方面,尤其表现在政府没能建立一种机制,来发挥所有社会个体的智慧和创造性。[37]其实,“社会或国家并不是什么深不可测的神秘之物,它们无非就是处于特定社会关系的个人;忽略了个体,就不可能有意义地谈论国家与社会……国家不是天经地义的。它的存在是为了个人服务,而不是反过来。自由主义要求,个人权利被作为公共权力的起点和终点。”[38]“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只能说是体现一种道德上积极的观念,从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却未必可行。公共利益至上方法论的运用会损害个人追求利益的积极性,影响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民主性,从而导致社会利益总量的下降。”[39]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个人才是道德和政治义务的真正本源”。[40]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在理论上逐步澄清了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认识,认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不存在谁优谁劣的问题,而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限制或牺牲个人利益的理由,不是因为公共利益天生就优于个人利益,而是基于利益衡量的结果。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某一个具体的时空条件下发生冲突时,只有公共利益在量上明显大于个人利益时,才能对个人利益加以限制或剥夺,并要给予公平的补偿。这就为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提供了理论支持。在制度设计上,人们开始调适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关系。例如,2004年《宪法修正案》改变了过去疏于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倾向,强调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即“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但也规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约束,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这是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既保障又制约的宪法精神的体现。同时,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还增设了补偿条款,这就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步入平衡状态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利益平衡通过公法的制度与机制实现
  私有财产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通过公法的一系列制度和机制来实现的。
  西方国家在坚持近代宪法所确立的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前提下,各国宪法强调了“私有财产负有积极的社会义务”的新内涵,对私有财产权给予了必要的限制。但这不是从根本上否定和抛弃私有财产权作为个人消极自由的人权实质和宪政精髓。作为生存的安全手段或安全装置的私有财产仍然是宪法为个人提供的基本政治保障。[41]概括地讲,财产权所受的限制主要有:财产权“伴随着义务”;财产权受“公共福利”制约;财产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42]但西方国家大多规定政府在限制公民私有财产时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在强制征用私有财产时必须给予公平补偿等。这又构成了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总之,西方国家以平衡私有财产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为基点,建构公法保护的制度。西方国家规定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必须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福利的需要;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必须给予公正的补偿。同时,通过司法审查制度来监督政府行使权力,保护公民的权利。这些限制条件体现了在保护私有财产权和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维系着适度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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