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批判(下)
——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思
廖中洪
【摘要】本文对以国家本位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指导思想在法律规定上,诉讼体制上,以及司法观念上产生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在对这一指导思想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政治理论背景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修改、完善民诉法应当采用的立法指导思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立法思想;国家本位;批判
【全文】
(二)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支撑和维持了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从而致使审判程序降格为一种操作规程
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化倾向,是指司法审判中,其审判权力的实施和审判程序的运行不仅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而且整个审判活动带有较为明确的政策目标和明显的行政管理特征。在这种类型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实际上成为了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另一种形式,民诉法也成为了维护和保证国家司法政策实现的一种工具。这种审判活动与国家的一般行政管理方式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实质是一致的。这种审判活动中,法官裁判的依据不仅仅是法律,还包括大量的国家政策性规定(其中不乏内部规定)。其审判功能也不仅仅是对争议的裁判,还兼有教育和引导的社会功能。通常司法审判所应具备的中立性、独立性和消积极,被倾向性、干预性和主动性所取带。诉讼程序也不再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而降格为服务于国家社会管理目的的一种可以变通的操作规程。而在这种非独立的以国家社会管理为特征的司法审判活动中,要保证和维持其行政管理的特征,必须满足两个基本条件:第一,在司法体制上,必须把法院划入国家机关的范围,并从行政人事组织管理的角度,对法官进行人事、组织管理。即采用行政管理的方式控制法院和法官。第二,在立法上授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当事人诉权制约的审判权。即确保法院和法官对诉讼的绝对主导权。没有这两个基本条件,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化倾向是难以为继的。而在这两个条件中,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显然为后一条件的实现提供了必备条件。因为没有在立法指导思想上从国家本位主义的角度和国家干预的立场上解释、说明为什么赋予法院和法官不受当事人诉权制约的职权,其具体法条规定和制度设置就成为了一种无法解释的行为,而变为了不合逻辑的立法现象。这与实际立法事实和过程也是不相吻合的。由此可见,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与民事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倾向不仅是存在直接联系的,而且,正是由于这种立法指导思想的存在,司法审判方式的行政管理才成为可能,审判程序也才可能由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程序制度,降格为服务于国家特定社会管理目标的操作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