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个方面作为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形成的主要原因和条件,不仅是其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基础和理论根据,而且这种立法思想与计划经济体制和传统国家与法理论的密切程度,客观上也决定了这一立法思想在适用上的局限性和有限性。即这种在计划经济基础上和国家与法理论主导下产生,并服务于这种经济体制和体现这种理论学说观念的立法思想,仅适用于社会生活中,阶级矛盾占主导地位,且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立法。换言之,在我国当前经济体制和社会矛盾已发生重大的根本性变化的社会条件下,且不论以这种思想指导立法在具体程序制度设置和有关法律规定上是否合理、科学,从立法与社会经济以及社会本体联系的宏观角度上看,客观上也向立法者提出了重新审视、考虑这一立法指导思想的适用性问题。即在现行的社会经济体制和社会矛盾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的社会条件下,我国民诉程序立法是否还适用,或者仍然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其根本的指导思想?理性的答案显然应当是否定的。因为从社会经济体制的角度上看,市场经济与以国家权力至上为特征的计划经济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这种以人格平等,尊重意思自治和利益独立为特征的经济体制,本质上是社会权利本位的一种经济体制。从国家角度对于经济进行直接的全方位的行政干预,和把法律作为一种工具,并运用其强制力来进行社会调控和管理,已完全不适应这种经济的发展和运行规律。这种经济体制条件下,法律要适应经济发展的规律,促进经济的发展,本身就必须进行由对社会调控和国家管理的职能向权利保护的转变。因此,可以结论,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不仅使得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产生的社会经济体制条件已不复存在,而且国家本位主义作为一种立法指导思想业已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实用价值。
从中国社会矛盾的发展、变化角度上看,随着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和剥削阶级作为完整阶级的消灭,以及意识形态观念上的变化,法学领域中不仅维辛斯基等人关于法的观念的错误得以肃清,而且,以阶级斗争为纲和以国家理论代替法学理论的国家与法的理论,也受到了法学界的严厉批判。换句话,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作为片面强调国家意志对法的主导,否定法的公正性、独立性的国家与法理论在立法观念上的具体表现,已失去了基本的理论支持。这种已失去基础理论学说支持的立法观念,如果仍然应用于立法,并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思想,在理论上是缺乏根据的,也是难以成立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